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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吴**等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吴**、刘**、吴**、夏**、戚朝村、单春连、金*群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下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江汉区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主持召开了沿江一号二期项目可行性专题论证会,同意将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提请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4月8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将水游城片等20个旧城改建项目(含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于江汉区沿江一号二期规划意见为建设用地,用地性质控制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该旧城改建项目由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为江**改办,武汉市**务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年6月3日,江**改办作出《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并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15日,江**改办对该项目房屋摸底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同年8月7日,江汉区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江**改办关于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同日,江**改办拟定《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示。同月31日,江**改办作出《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同意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同年9月6日,江**改办根据《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方案调整并予以公示。在确保征收资金筹措到位并专款专用后,同年9月10日,江汉区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听取并原则同意江**改办关于下达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有关情况的汇报,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载明: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第590号)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政府令第23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已办理完成项目房屋征收前期手续,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江汉区政府提出该项目予以征收意见,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江汉区政府审查后决定批准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予以征收,并下达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本决定公告内需征收下列范围房屋:东至沿江一号一期;南到沿河大道;西至万商白马服装交易市场;北至大兴路(详见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期限为自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80天内。按照**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凡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关房屋产权证件、租赁证件、营业执照、户口等证书在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期限内与征收人办理房屋征收有关手续。希望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按期限搬迁。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附件一: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附件四: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夏建高等8人各自所有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同年10月31日,夏建高等8人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0日,复议机关分别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174号、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夏建高等8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汉区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江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以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为载体、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夏**等8人要求确认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吴**、吴**、刘**、夏**、戚朝村、单春连、金**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吴**、刘**、吴**、夏**、戚朝村、单春连、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借旧城改建之名,绑架公共利益,实为商业开发。鼎力鞋城只经营了十五年,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改建的条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源均与我们现在的房屋性质和地段不对等。被上诉人引进商业开发是铁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央、**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和办企业的规定。2、被上诉人剥夺了我们选择评估公司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将商业房产和住宅类分开,即下达两个征收决定。3、被上诉人的证据《关于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资金的说明》,以及《风险评估报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被诉具体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了区建设局、区房管局、区规划局、区水务局等十几个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对沿江一号二期片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其结论为:对沿江一号二期片进行整体改造符合旧城改建的要求,各部门在论证中反馈的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客观真实,且该旧城改建计划已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此片区征收的原因是旧城改建的需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用地性质控制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是为了符合武汉市整体用地规划城市发展的需要,两者间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将两者的关系理解成为了进行商业开发而予以征收确系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在下达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确系正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商业房产和住宅类分开下达两个征收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审查的是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因此有关征收决定作出后的选择评估机构程序和实体的审查均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征收决定是整个征收行为的初始,其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区改建是上述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六项内容之一。为使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旧城区改建并不单指危旧房的改造,而是对某一个区域内所有的房屋进行整体性、区片性、综合性的改造,其中涉及到该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市政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性改造,与广大城镇居民生活、工作密切相关,其结果将会使城镇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城市环境得到改善,从而提升城市的功能。本案涉及的沿江一号二期片区整体改造项目经过了各职能部门可行性论证,鉴于该片区房屋老旧、密集,排水、消防设施、管道标准落后和规划的不合理,无绿化,旧房私自改建、违建、搭建多,交通拥堵,市容环境差,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因素,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且该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该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旧城改建项目应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夏建高等8人诉称: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的被诉征收决定以旧城改建为名,施商业开发之实,其所在的鼎力鞋城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至今只有十余年的时间,不符合“旧城改建”的范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的规定。但上诉人所述理由只局限于鼎力鞋城一地,脱离了包括鼎力鞋城在内的所在片区和周边片区所存在诸多问题和种种隐患,均亟需通过旧城整体改建来完善居民生活环境和旧城面貌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沿江一号二期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正是基于上述的旧城状况需要进行改建而作出。为使“旧城”符合城市发展的要求需进行整体用地规划,规划部门出具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规划意见,属于房屋拆除后,土地的再开发和利用,该类规划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政府是为旧城改建而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并非实施商业开发的主体。被上诉人对沿江一号二期片区这一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实施旧城改建,系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冲突。

被上诉人在该片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取得有关部门的规划意见,即在征收范围内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摸底调查、登记、认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均经充分的论证和征求公众的意见予以调整和补充,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各方面进行分析,完成该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征收补偿费用到位并用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在履行了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达到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该区域范围内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拆迁人予以告知,该决定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以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和产权调换的房源问题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提出的将商业类房产与住宅类房产分开下达两个征收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还提出的选择评估机构的问题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吴**、刘**、吴**、夏**、戚朝村、单春连、金建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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