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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划局向其公开“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原湖**械厅大院)地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有关项目规划方案、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划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其做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不属于被告**划局审批内容,其余申请信息属于被告**划局规划、土地审批范围,并告知原告叶*可持身份证到档案室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查阅。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叶*等五人向武汉**发证中心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划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其做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市政府批准武昌**整理中心,对原省**厅大院(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用地实施土地储备,我局对你们5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叶*再次向被告**划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与武汉**发证中心沟通,已取得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的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原告叶*认为被告**划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发证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2009)223号)的规定依法成立,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以《关于武汉**发证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的批复》(武**规发(2010)204号)规定武汉**发证中心承担全市中心城区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性工作……等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叶*虽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汉**发证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因武汉**发证中心系被告**划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并非该《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无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针对原告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划局将其视为原告叶*向该局提出的申请,并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划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原告叶*要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因其于2013年9月19日针对同一事项已向被告**划局提出过申请,且被告**划局于2013年9月27日已对其作出答复,本次原告叶*的此项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划局对此项申请未予答复并无不妥;原告叶*请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申请,被告**划局针对该地块中与原告叶*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经核查后确认因原告叶*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并将此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叶*,被告**划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划局针对原告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法及时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合法。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之举动,被上诉人作出2013年11月7日的《公开答复书》,以答非所问方式拒绝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恶意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2013年11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0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合法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其已于2013年9月19日提出过申请且被上诉人同月27日针对同一事项已作出书面答复,故此次申请属重复申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规划局负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叶*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上**规划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且无政府信息公开职权的武汉**发证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规划局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叶*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叶*在上述申请中要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事项,因其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上**规划局提出过申请,且被上**规划局于同月27日针对同一申请事项已经对上诉人叶*作出答复,故被上**规划局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经核查后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申请的重复申请内容不予重复答复,针对该申请的其他事项作出答复。被上**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叶*认为其并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公开答复书》并拒绝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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