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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16号、17号),要求公开“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地址就是我房屋的地址,我家房屋宅基地何时转为国有的,转为国有的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具体地址,现批准的还建地有哪几个地块,批准文件及批准图纸”等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李**送达了第2013148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而其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供房屋的权属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与其有利益关系,故需补充相应权属资料;另对“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等信息的描述,需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原告李**不服该答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鄂国土资复(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仍不服,起诉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原告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发现其16号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对“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285号”是否是原告李**所有房屋的事实认定,而原告李**并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资料,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其理由并要求其补充房屋权属资料的行为并无不当;对17号申请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具体指向不清,告知原告李**需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具体内容亦无不妥,上述答复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李**称因“村改居”且红桥村未在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不能提供房屋权属相关证明资料虽符合客观事实,但房屋权属登记并非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途径,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原告李**不按告知内容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充分条件。原告李**诉称其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具体地址,现批准的还建地有哪几个地块,批准文件及批准图纸”的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但该申请内容所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其应根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要求明确具体利益相关地块的指向。综上,原告李**要求撤销第2013148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且明确地址为园丰村285号,表明了上诉人与申请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信息公开申请条件,至于上诉人李**是否为房屋权利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必备条件。上诉人为该村被拆迁户,有权了解还建几个地块、地块的位置、具体地址等信息,同时也是签署拆迁还建协议的需要,申请表内容己经十分明确,且该项信息原本属于被上诉人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答辩称,我局收到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对于其所要求公开的事项,由于其未提供房屋的权属资料且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无法证明其与所要求公开的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信息的利益关系,需进一步补充申请人与拆迁房屋权属相关的资料。上诉人提出的“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等描述具体指向不明,需其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综上,我局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办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上诉人李**提交的信息公开16号申请表后,由于上诉人李**未提供该房屋权属证明资料,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其理由并要求其补充房屋权属资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李**提交的信息公开17号申请表具体指向不清,告知原告李**需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具体内容亦无不妥,上述答复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并非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途径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具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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