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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红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红,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于2013年4月21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分别要求市国土规划局向其公开“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特别是龙家湾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以及“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地块挂牌成交竞得通知书”,市国土规划局针对伍**提出的上述第一项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其提供了武**补洪(2012)第19号及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打印件)。市国土规划局针对伍**提出的上述第二、第三项申请,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洪山村土地成交确认书及竞得通知书,因涉及武汉诚**有限公司等六家房地产公司的利益,经征求该六家企业的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对此信息不予公开。伍**于2013年6月18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要求市国土规划局向其公开“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征收土地方案》”以及“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洪山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市国土规划局针对伍**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于2013年7月4日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武汉市洪山村《征收土地方案》属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洪山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属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有关信息可向洪山**民委员会了解相关具体情况。伍**对市国土规划局的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伍**于2013年4月21日提交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年6月18日提交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及2013年7月4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伍**提交的申请内容,市国土规划局对属于其公开内容的事项对其作出了明确答复,并提供了有关文件的打印件;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信息,经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不属于公开内容及不存在的信息,对原告作出了说明。市国土规划局对伍**作出的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厘清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诉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上诉人申请的其房屋所属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成交确认书、竞得通知书和房屋征收补偿细则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审法院未保护上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平等处分权,三次要求上诉人修改起诉状,只审其中五项显失公正,致使判决结果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其房屋所属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成交确认书、竞得通知书和房屋征收补偿细则、洪山村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竞得通知书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伍**上诉请求毫无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包括在《征收土地公告》中,我局已依法公开,且我局已经公开该地块征收土地补偿和挂牌出让信息情况,因成交确认书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我局已对伍**说明。《洪山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属于村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市政府无土地批准征收权,故上诉人申请的批准征收文件不存在。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因土地成交确认书、竞得通知书属于涉及第三方六家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利益,上述房地产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对该项申请遂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不违法。

在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2013年7月4日作出的答复中,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复印后向上诉人伍**予以公开,其对于伍**的该项申请已经履行了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伍**请求判决市国土规划局向其公开房屋所属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洪山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细则》由洪山**表大会投票通过,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告知其可向该村委会了解相关具体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针对上诉人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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