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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武汉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诉武汉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蔡**,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露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0月至11月间向被告投诉中百**限公司十里铺店及武汉**限公司十升店销售的多款“田*”和“高露洁”牙膏包装上宣称的功效未经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验证,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期间,第三人高**公司和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功效认证资料,其中高**公司认证材料由武汉**限公司向被告转交。同年11月15日,第三人奥**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称其资料“属于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仅限工商机关调查取证时使用,未经该公司许可不得向公众发布,“如未经我公司许可向执法机关以外的第三人泄露,造成我公司商业损失的,我公司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月18日,武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要求将其提供的所有资料仅作为办案依据,不予公开。同月19日,第三人高**公司向被告提交一份信函,称“……临床研究等文件都是内部的技术资料,我们希望不要把相关资料供申诉人留存”。2013年11月8日及同月20日,被告在对原告关于“田*”和“高露洁”牙膏宣称的功效未经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验证的四项申诉作出行政处理告知时称: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田*”、“高露洁”牙膏的功效分别经中山医学院、广西**人民医院、梧**民医院或中国日用**析测试中心、四川**腔医学院、中国洗**检验中心鉴定属实。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公开被告收集的涉案功效认证资料。同月1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该决定书称“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书面要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不予公开。以上你申请要求公开的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请你到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功效认证资料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第三人处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具有公开此类政府信息的职责。因涉案功效认证资料涉及产品配方、实验对象身份等未公开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前述资料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不公开该资料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下,被告采纳第三人意见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无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告虽在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中载明“以上你申请要求公开的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请你到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该决定书全文内容来看,此表述有误,被告应引以为鉴,在今后的公文制作中注意行文的严谨性。鉴于被告已经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决定书中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故前述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或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雷*“撤销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除产品配方、实验对象身份等内容外,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造成第三方利益受损,而且第三人向我局书面提交了不予公开的申请,所以我局对上诉人的答复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奥**公司辩称:中山医学院、广西**人民医院、梧**民医院开具的认证资料属于对我公司的功效认证证明,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属于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得到医疗机构与患者的授权同意,我公司不能随意擅自公开记载了医患治疗临床过程的证明;我公司的功效认证资料对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我公司提交的资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高**公司辩称:本公司进行大量投入获得这些技术资料,显然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本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相关科研数据和检测数据属于本公司商业秘密;本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书面申请不予公开相关资料以及被上诉人基于本公司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负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收到上诉人雷*2013年12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人奥**公司及第三人高**公司均向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提交了不同意公开的书面材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于同月18日向上诉人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该决定书中载明“以上你申请要求公开的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该决定书全文内容来看,此表述有误,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故本院对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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