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峻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峻,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午10时51分59秒至12时14分36秒,雷*五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来存钱被两人尾随、求助、有人扯皮。江汉公安**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开发区派出所,该所民警于11时00分36秒出警到达雷*首次报警地点浦发银行常青支行,将雷*带至武汉**民法院了解情况,之后带至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15时左右,该所民警与雷*一起到上述现场走访、调阅银行监控录像。在拒绝民警招拦出租车回家建议后,雷*在前往公交车站途中的常青路中石油加气站前的小路上被人殴打。雷*于同日15时29分52秒和15时31分21秒又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头被人打破。雷*在报警的同时自行步行至开发区派出所。该所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雷*送至武汉**医院救治。雷*于同月24日、25日、26日、28日和5月4日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于4月24日被人打伤。在雷*于2013年4月24日16时08分报警后,开发区派出所受理该案,调查了与雷*存在纠纷的物业公司相关人员、雷*指认的嫌疑人、相关证人,调阅、调取了相关路段视频监控资料,对殴打现场进行勘验,走访了周边群众、查找知情人。同年5月6日,开发区派出所委托湖北**法鉴定所对雷*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3)第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4日,开发区派出所以经调查走访涉案违法嫌疑人及相关证人,无直接证据证实雷*指认的嫌疑人有违法事实,案件无法查实及违法嫌疑人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江**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江**分局予以批准。在2013年4月24日雷*报警后至9月3日期间,开发区派出所对雷*进行了六次询问,并告知雷*案件正在办理中及公安机关的上述工作情况。雷*以江**分局至今仍未结案属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在本案中,雷*自认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底仍在带雷*到现场走访以寻找目击证人;江**分局自认截至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违法嫌疑人身份,该案尚未办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2.本案中,江**分局的证据证实雷*于2013年4月24日10时51分59秒首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江**分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开发区派出所,该所民警于11时00分36秒出警到达雷*首次报警地点浦发银行常青支行,并带雷*走访调查至下午15时左右。江**分局及开发区派出所的上述处警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3.江**分局的证据及雷*的当庭陈述亦证实雷*于同日15时30分左右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头被人打破,雷*在报警的同时自行步行至开发区派出所,该所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雷*送至医院救治。在2013年4月24日雷*报警后,开发区派出所受理该案,经调查走访涉案违法嫌疑人及相关证人,无直接证据证实雷*指认的嫌疑人有违法事实,江**分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符合**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开发区派出所告知雷*案件正在办理中及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情况,符合该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故雷*起诉江**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96元由雷*负担(雷*已预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被殴打至今长达一年,上诉人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未做深入的调查研究,查明的事实失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1.对于上诉人的报警及投诉、信访我们经过了多次接待,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的案件未结案是因为在我们做了大量工作的基础上,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由其举报的人所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接到上诉人的报警之后依法出警且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指认的嫌疑人有违法事实而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上诉人说明情况,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