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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恒星、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由市房管局负责。胡**于2013年11月21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献产”的名词解释并给予其书面回复。市房管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胡**“献产”属于落私相关政策中的词汇,该词汇的名词解释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胡**不服,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以鄂建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的答复。胡**仍不服,认为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市房管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胡**的行为违法;2、责令市房管局按条例规定的要求公开“献产”的定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胡**申请公开关于“献产”的名词解释系要求对“献产”一词的外延和内涵进行释义,对该词汇的名词解释并非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且市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亦未以任何形式记录或保存对该词汇的解释。市房管局收到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胡**要求判令市房管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答复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责令市房管局依法公开“献产”的定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对涉及“献产”这一具体事物的名称,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等相关内容提出公开申请,由于被上诉人已承认“献产”属于落私相关政策中的词汇,这个词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实际承认该词汇解释的存在。对“献产”的认定,被上诉人必定会以一定的方式记录下来,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公开“献产”的定义,我局已履行了答复的义务,由于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胡**要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献产”的名词解释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然而,“献产”一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词汇,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记录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其名词解释亦并非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公开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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