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武汉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诉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洪**商局)工商行政处理行为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洪**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于2013年10月3日在中商平价杨**购买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1条,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注明“减少牙龈出血、改善牙龈发肿、帮助恢复牙龈健康的颜色、减少引发牙龈问题的牙菌斑、抑制牙菌斑的形成、减少牙结石形成、帮助清除细菌”。2013年10月6日,原告雷*又在该店购买佳洁士炫白双效牙膏201条和佳洁士草本清新4合1牙膏1条,佳洁士炫白双效牙膏的外包装上注明“美白牙齿的同时还可以冰凉薄荷口感、持久清新口气、有效洁净牙齿、清洁牙菌斑、帮助防止牙石累积、有效防蛀保护”,佳洁士草本清新4合1牙膏的外包装上注明“4合1功效:防蛀固齿、净白牙齿、呵护牙龈、清凉口感”。2013年10月22日,原告雷*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洪**商局提交两份申诉书,认为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炫白双效牙膏、草本清新4合1牙膏的外包装上标注具有多重功效作用,但没有依照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5.3.1、5.3.1.2、5.3.1.3和WS/T326-2010《牙膏功效评价》第2部分:防龋、第3部分:抑制牙菌斑和(或)减轻牙龈炎症、第4部分:抗牙本质敏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进行功效作用验证,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属于消费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对被申诉人予以处罚,并要求被申诉人向原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被告洪**商局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雷*的上述两份申诉书。2013年10月25日,被告洪**商局所属的卓刀泉工商所对原告雷*的申诉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予以送达。同日,卓刀泉工商所执法人员到中商平价杨**,对该店的《营业执照》及涉案三款佳洁士牙膏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2013年10月28日,卓刀泉工商所向中商平价杨**直接送达原告雷*的申诉资料副本。2013年10月30日,中商平价杨**向被告洪**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广州**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于消费者申诉的回复》、《“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外包装宣传用语的技术支持》、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第1号修改单、中国人民**学口腔医院出具的《临床试验结论》和《实验结论》,该《临床试验结论》和《实验结论》上载明“使用亚锡-氟系统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膏能有效减少牙龈出血、牙龈红肿等牙龈问题,帮助牙龈恢复健康状态,从而保护牙龈健康”、“佳洁士健康专家牙膏能有效抑制牙菌斑形成,减少牙结石形成”、“佳洁士健康专家牙膏包括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经内部审批后,被告洪**商局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雷*提出的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三款佳洁士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宣传的申诉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并向原告予以邮寄送达。原告雷*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洪**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洪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系三级甲等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洪**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的法定职权。原告雷*认为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炫白双效牙膏、草本清新4合1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向被告洪**商局提出申诉。被告洪**商局接到原告雷*的申诉后,依法向原告书面告知受理其申诉,并在受理申诉后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中国人民**学口腔医院出具的《临床试验结论》和《实验结论》等有关证据。被告洪**商局经审查和内部审批后,于收到原告雷*的申诉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洪**商局系对原告雷*提出的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三款佳洁士牙膏的申诉,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分离性。根据原告雷*申诉的三款佳洁士牙膏的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功效和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3.1“功效型牙膏”的规定,此三款佳洁士牙膏均属于功效型牙膏。根据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5.3“功效作用(产品宣称功效)评价”的规定,功效作用须有相关文件或功效作用验证报告支持,功效作用验证报告是指实验室试验报告或临床试验报告,功效作用验证报告应由口腔医学院、口腔医学研究所或三级口腔医院出具。中国人民**学口腔医院系三级甲等口腔医院,其出具的《临床试验结论》和《实验结论》能够支持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功效作用,中商平价杨**销售该款牙膏并不构成销售对用途作虚假宣传的商品。原告雷*认为被告洪**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按照《牙膏功效评价》进行功效作用验证,但《牙膏功效评价》属于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规定的牙膏功效评价及评价方法,系对功效作用验证机构进行牙膏功效评价的过程所作的细化性规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故不宜认定被告对中国人民**学口腔医院是否按照《牙膏功效评价》的规定作出《临床试验结论》和《实验结论》负有审查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雷*提出的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被告洪**商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该项申诉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雷*提出的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炫白双效牙膏和草本清新4合1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因被告洪**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人销售的上述两款佳洁士牙膏没有对用途作虚假表示,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申诉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对原告雷*2013年10月22日提出的被申诉人武汉中商**责任公司杨家湾店销售的佳洁士炫白双效牙膏、草本清新4合1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雷*2013年10月22日提出的被申诉人武汉中商**责任公司杨家湾店销售的佳洁士炫白双效牙膏、草本清新4合1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重新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三、驳回原告雷*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对其2013年10月22日提出的被申诉人武汉中商**责任公司杨家湾店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0月22日提出的被申诉人武汉中商**责任公司杨家湾店销售对商品用途做虚假表示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的申诉,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对该申诉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洪**商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洪**商局受理上诉人雷*提出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炫白双效牙膏、草本清新4合1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后,依法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被上诉人洪**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中国人民**学口腔医院出具的《临床试验结论》和《实验结论》等有关证据。被上诉人洪**商局经核查后,认为中商平价杨**销售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并不构成销售对用途作虚假宣传的商品。被上诉人洪**商局对于上诉人雷*提出的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健康专家牙龈护理牙膏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申诉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上诉人洪**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中商平价杨**销售的佳洁士炫白双效牙膏和草本清新4合1牙膏没有对用途作虚假表示,故被上诉人洪**商局对上诉人雷*的该项申诉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本院对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