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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武汉市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新诉武汉市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生委)卫生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廖*新、被上诉人江**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游**、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原系大桥新区卫生院聘请的下属纸李*卫生所的负责人。2009年7月,原告接到大桥新区卫生院的通知,将纸李*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本人的《中医医师资格证》(编号:1998423××)原件交大桥新区卫生院,由其将两证及相关资料呈报被告江**生委(原区卫生局)校验,但原告迟迟未知晓校验情况,仍在纸李*卫生所执业。2011年6月21日,原告收到大桥新区卫生院送达的《关于撤销大桥新区卫生院纸李*卫生所的通告》和《医疗机构注销公告》,但没有收到《中医医师资格证》,后原告到被告处查找无果。为及时办理医师注册手续,原告廖**于2013年3月29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在大桥新区卫生院原院长陈**陪同下,再次到被告所属医政科查找,被告所属医政科于次日将《中医医师资格证》经陈**归还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13年5月和6月间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回复:廖**提出的赔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以赔偿。后原告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上访,并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江夏区人民政府受理后审查认为,被告不及时返还原告《中医医师资格证》的行为明显不当,对其提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44万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和赔礼道歉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日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夏*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确认被告不及时返还原告《中医医师资格证》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领回《中医医师资格证》回原籍申请注册,2013年4月15日经鄂州**卫生局批准,注册并颁发了《中医医师执业证》,并将该证的发证日期提前为2010年4月21日。原告廖**持《乡村医师资格证》,在被告校验纸李*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注销该机构前,并未停止执业。2011年6月纸李*卫生所被注销后,原告廖**仍在原卫生所行医,因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先后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5月30日和2013年4月7日被卫生监督部门三次查处,其中一次罚款4000元。原告廖**已接受处罚并承认本人原《中医医师资格证》遗失。2013年12月5日,经大桥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廖**与大桥新区卫生院就注销纸李*卫生所的经济损失补偿达成调解协议,廖**已领取补偿费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作为大桥新区卫生院下属纸李*卫生所的主要负责人,其《中医医师资格证》无正当理由长期未被归还,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已确认该行为违法,廖**有权利要求获得赔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作为卫生监督行政机关,在办理校验过程中,非因正当行政执法需要,将原告的《中医医师资格证》不及时归还,明显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登记与校验的规定(只能收取有关证照的复印件,应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及时返还原件),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确认被告不及时返还原件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书已生效。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不及时返还的行为不是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廖**的《中医医师资格证》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刊登公告,并回原籍申请补办注册,对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原告廖**未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补办证件必需的费用。鉴于原告公告费、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原告公告费300元,办证交通误工费600元。被告不及时返还原告的《中医医师资格证》原件的行为,与原告诉称不能正常执业、就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原件遗失,原告在发现后依照规定也可以及时补办。事实上原告同时还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被告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和2013年4月对其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过查处,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廖**并未因《中医医师资格证》原件未及时返还而停止执业行医,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4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廖**在诉讼中还诉请,因被告非法注销原大桥新区卫生院纸李*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95.3万元(即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和范围,原告廖**也不是主张此权利适格的主体,且原告廖**已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大桥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大桥新区卫生院就申请注销纸李*卫生所的经济损失达成补偿协议并收取补偿费8万元,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生委赔偿原告廖**因补办证件的公告费300元、差旅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桥新区卫生院纸李*卫生所与大桥卫生院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医疗机构设立、证照的办理均由上诉人自费投入和构建。大桥卫生院并不是该医疗机构的经济利害关系人,复议决定书已确认上诉人属该医疗机构的利害关系人。大桥卫生院单方依据原卫生局《医疗机构注销公告》作出撤销纸李*卫生所的决定并向上诉人下达《撤销通知》,而上诉人毫不知情,致使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致正当合法的执业遭受江夏区卫生监督执法部门罚款4000元。其直接经济损失及罚款均是原江**生局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生委答辩称:上诉人廖**将其《中医医师资格证书》遗忘在原江**生局的行为并非行政扣押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的对象,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中医医师资格证书》的遗失与其所称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廖**《中医医师资格证书》遗失期间,在其行政赔偿起诉书中承认一直经营纸李*卫生所,《中医医师执业证》的遗失对其执业没有影响,而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处罚不是因为《中医医师资格证书》的遗失,而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诉人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登记与校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取原件核对无误后及时返还原件,被上诉人在非因正当行政执法需要情况下,未及时归还上诉人的《中医医师资格证》原件,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归还其《中医医师资格证》原件造成的刊登公告,回原籍申请补办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证》的直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返还上诉人《中医医师资格证》原件,上诉人无法正常执业、也就无法重新就业,给上诉人造成误工等直接经济损失43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凭其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进行执业行医,并未因《中医医师资格证》原件未及时返还而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50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不当,在此更正,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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