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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又名吴**)与武汉**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吴**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黄**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陂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鄂黄陂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吴**(现用名吴**)诈骗案发生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且该法不溯及既往,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其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吴**不服黄**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自己不构成犯罪却被黄**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法院,现为黄**法院)于1961年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虽于1986年宣告其无罪,但因判刑造成其招录为正式工人的资格被取消,工龄少计算整10年,给其造成了工资损失,且当时正值花季少女,该院的错误判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要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如下赔偿:1、赔偿经济损失580,000元(工资收入损失380,000元+少计算10年工龄退休金200,000元);2、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0年6月,吴**考取武汉**工程处业余文工团,在该团工作期间因其表现不好被除名。1960年9月至1961年2月,吴**无正式工作,在此期间,其冒充武汉至北京列车广播员身份以招收工人、代买点心、结拜姐妹等理由先后骗得他人人民币110元、粮票47斤、布票15尺等物,于1961年5月23日被黄**法院以(61)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964年11月15日,该院以(64)法刑字第65号刑事裁定改判其为有期徒刑4年。1965年1月30日,吴**刑满释放。1986年4月17日,黄**法院以陂法(86)刑二监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撤销了(64)法刑字第65号刑事裁定,对吴**宣告无罪。

另查明,吴**应本院要求提供了现行有效的身份证原件,证件上注明现用名为吴**。

上述事实有吴**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黄**法院(61)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64)法刑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86)刑二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吴**于1961年被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被改判4年,1965年刑满释放,1986年被改判无罪,其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吴**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请求黄**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黄**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陂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吴**请求武汉**民法院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8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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