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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想与武**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想诉被上诉人武**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想,被上诉人武**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想因收集证据举报有关单位违法问题,于2012年11月19日向武**政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武**政局公开《批复》及《处理决定书》。武**政局收到苏*想提交的申请后,认为公开的内容可能涉及利益第三方的商业信息,于2012年12月6日向苏*想送达《武**政局信息公开决定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属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苏*想不服,于2013年3月20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政局作出的《武**政局信息公开决定书》。苏*想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批复》内容涉及武汉**气公司的财务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武**政局决定不予公开此信息,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处理决定书》针对武汉**气公司的财务情况检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以及相关处理意见,其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武**政局以商业秘密为由对苏*想不予公开此文件于法无据,故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鄂**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政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书中不予公开《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对苏*想申请公开的此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驳回苏*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鄂**行终字第00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武**政局于2014年1月6日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内容为:《处理决定书》是系按上级部门要求对武汉**气公司的有关财务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形成的处理决定,相关部门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有关财务问题已按要求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书》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不予公开。苏*想对该信息公开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武**政局信息公开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武**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涉及的《处理决定书》系武**政局依据职权对武汉**气公司的财务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查处处理过程中制作的文书,该文件主要内容为针对武汉**气公司的财务情况检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以及相关处理意见,苏*想如要申请公开该《处理决定书》,必须对其申请公开该文件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从苏*想提交的**政部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武汉**气公司1995年的损益表等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是为了满足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苏*想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处理决定书》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武**政局据此不予提供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武汉**气公司骗取财政补贴8亿元、倒卖原油非法获利8亿元的违法犯罪问题,所以遭到打击报复。在上诉人的坚持不懈举报下,被上诉人被迫作出《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正是被上诉人包庇武汉**气公司,欺骗上级财政部门的犯罪证据,亦是上诉人获取举报奖的凭据。故公开《处理决定书》与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政局辩称:1、关于上诉人举报武汉**气公司诈骗财政补贴等事实,已经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2、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处理决定书》,系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对武汉**气公司的财务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查处过程中制作的文书,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上诉人苏*想向被上诉人武汉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武财监(2003)236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为被上诉人针对武汉**气公司的财务情况检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于2003年作出相关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在对武汉**气公司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处理过程中制作的文书。上诉人称《处理决定书》是经上诉人的举报查明其违法行为后,被上诉人向武汉**气公司做出的处理决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举报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为满足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苏*想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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