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答复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及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武汉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112-120号一层3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次日,被告收到该申请。次月20日,被告作出并邮寄给原告硚*信息公开(答)(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意见为:“你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内容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现决定不予提供”。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于同年11月25日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异议》。同年12月3日,被告收到该异议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异议的回复》,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相关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其来函所提之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来函中再次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系向被告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为,被告依法不予重复答复。次日,被告将该回复邮寄原告。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仍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武汉**权交易所鄂光谷联交鉴字(2010)48号《产权交易鉴定书》载明:第三人所有的讼争房屋经武汉**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由武汉市硚**有限公司竞得,双方合同签署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目前讼争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亦未就讼争房屋签署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及第三人未就讼争房屋签署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故被告依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宪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公开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产权人至今无法变更产权,一审法院只从产权证角度简单认定产权人,没有根据整个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不但不客观而且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退一步讲,诉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但一审证据及庭审调查都己充分证明该房屋与上诉人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本来就是政府部门应主动公开披露的信息,是阳光征收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刻意寻找理由不予公开的行为严重违背**务院的要求,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务院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声称其拥有该房屋产权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硚政信息公开(答)(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同年12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异议的回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要求公开的相关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综上,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讼争房屋信息公开,但无证据证实其合法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依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证据及庭审调查都已充分证明该房屋与上诉人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以及应根据整个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诉争房屋产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