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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其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以下简称走马岭派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滕开路,被上诉人走马岭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曾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新征村居民。其父贾清朗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打靶堤大队的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原告贾**成人后参与家庭承包经营。后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打靶堤大队更名为武汉市国**靶堤公司。从2004年起,武汉市国**靶堤公司与原告家庭在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2010年1月1日,武汉市国**靶堤公司与原告家庭签订农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武汉市国**靶堤公司未与原告家庭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土地仍由原告家庭种植。2013年2月4日,武汉市国**靶堤公司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由,通知农户从即日起,将该季农作物收获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并将土地于2013年3月31日前退出,大队将进行场地平整,同时要求未签订退地协议的农户尽快与大队签订退地协议。原告认为武汉市国**靶堤公司给予的补偿标准过低,双方一直未签订退地补偿协议。2013年6月20日上午,武汉市国**靶堤公司派出人员清理原告家庭的承包地。原告贾**于当日9时15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2013年6月20日9时17分,被告接到“110”指令,贾**报警称有人在武汉市东**处一大队**小队自家地里强拆我家的房子及地面附着物。被告派一名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步了解,此警为报警人贾**家与大队之间属土地租赁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口头告知其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诉讼或与大队协商解决。随后,被告分别向武汉市国**靶堤公司书记郑**、证人郭*、刘**调查了解清理原告家承包地的情况及原告家庭住房情况。2013年6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报称土地附着物及房屋被毁损一案系原告一家与走马岭打靶堤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在送达该告知书时,当事人拒收而留置送达。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递交《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要求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损坏原告位于东西湖区**大队三队16.5亩土地上蔬菜、大棚、绿化树、果蔬、农业配套设施及455平方米房屋和屋内物品的行为查处,并将调查和查处情况告知原告。该局将申请书转被告处理。2013年9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贾**进行询问并当场送达受案回执。2013年11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经审理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原告在拨打“110”报警后,被告接到“110”指令,及时派出一名警员赶赴现场处置。后经调查,认为该行为属于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因发包方收回土地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于是制作了书面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履行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被告再次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实际是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当确认原告请求查处的行为是农业承包合同双方为收回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的土地而发生的损毁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时,再次书面告知原告不予调查处理并说明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到“110”指令后,只派一名民警出警违法,因《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派出多少警员处警,而是根据现场情况达到有效制止和控制局面即可。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要求判令被告走马岭派出所不履行公安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报警的故意毁坏位于一大队三小队16.5亩土地及480平方米房屋、蔬菜、大棚、绿化树、果树、农业配套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行为的案件查处并将情况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法犯罪事实错误的认定为民事纠纷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013年6月20日,走马岭街道办事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挥人员使用推土机、铲车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夷为平地,破坏程度损失巨大。且在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根本置之不理,仅有一名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制止、也未依法审查农工商打靶堤公司人员清理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未进行细致调查情况下作出属于合同纠纷的回复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这一基本事实也未查清,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上诉人农业承包合同已届满,而事实上从2011年开始,上诉人与土地发包方虽然未形成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但是上诉人一直耕种原承包土地至今,并且对涉案土地已经耕种20余年,存在事实的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时效,被上诉人处警少于规定的两人,且未对上诉人作调查笔录和出示受案回执,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安查处职责违法,并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上诉人的报警立案查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走马岭派出所答辩称:我所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及时处警。根据了解现场的情况,实际上是土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贾**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我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报警人说明不予调查处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口头告知其通过正常渠道及相关职能部门解决。我所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就申请书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根据调查的证据和事实,于2013年11月2日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确告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请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我所在接到报警后,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有关规定,依法积极履行了受案、调查、回告等法定职责,并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其接处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正当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辖区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派出一名警员赶赴现场处置。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该行为属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因发包方收回土地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向报警人说明不予调查处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再次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行为系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因收回承包土地而引发的损毁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再次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调查处理并说明了理由和法律依据,履行了其调查、处理、告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贾**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只派一名民警处警违法及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调查笔录和出示受案回执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未对接处警人员多少作出明确规定,派一名民警处警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本案履责的有效性。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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