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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原告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3年11月17日邮寄被告,申请被告公开:“江汉**公司2013年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审批手续、江汉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的计算公式以及具体文件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由其工作人员周*、郭*、李**多次当面向原告讲解原告退休工资的计算方式,并口头告知原告:第三人属于本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单位,其退休补贴等相关政策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被告未对第三人发放退休补助方案进行审批和备案;被告已经联系第三人,原告如有疑问可到第三人处查询和了解情况。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1月对原告进行了接待和讲解,原告从第三人处复印了武人社发(2012)44号《关于市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江**(2012)37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人员约谈原告,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知和讲解;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复印了武人社发(2012)44号《关于市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江**(2012)37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因被告当场口头答复原告以及联系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请求被告依法对其在2013年11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审批手续、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视为被上诉人在接待时予以了口头答复,并就此理由驳回本案诉请是错误的。由于计算的结果与上诉人的存折数目不一致,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给予答复,到目前为止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每月均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哪一个才是江汉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发放的计算公式。虽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在第三人处复印的武**(2012)44号、江**(2012)37号文件均不涉及该内容,但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己对该申请给予答复。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陈述以证明关于第三人退休人员补贴的相关规定均是第三人作为企业制定实施的内部绩效管理制度,不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审批和备案,该内容与被上诉人答辩相冲突,但与被上诉人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一致。综上所述,在上诉人已申请自行领取回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当场口头答复以及联系第三人进行答复的行为在形式、内容上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申请立刻联系第三人,查询其生活补贴计算公式,约谈上诉人。由于第三人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其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是该公司根据有关政策,结合单位实际能力,通过公司、党委会、职代会测算执行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因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发放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相关方案进行审批和备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区房产公司述称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答辩和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后,立即联系第三人,约谈上诉人,并就第三人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其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是该公司根据有关政策,结合单位实际能力,通过公司党委会、职代会测算执行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情况对上诉人进行告知和讲解。故第三人发放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相关方案属企业自主权范畴,不属政府公开信息范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2013年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无审批手续、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以及被上诉人约谈上诉人并告知和讲解第三人企业性质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的口头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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