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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发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发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执字第003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上诉人的新国用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武新国用(2013)第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给李**,其协助执行行为扩大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7年9月10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07)新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肖**与李**离婚,并判决将共有财产座落于武汉市新洲区XX街旁三间一层的房屋从北至南的二间归李**所有,南边一间归上诉人所有。2007年12月1日,上诉人与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离婚时分割给上诉人的房产转让给李**。2012年5月9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2)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协助李**办理新房权证凤字第XXXX号房产变更登记。2012年10月8日,武汉**民法院发出(2012)鄂新洲执字第003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原登记在肖**名下的新房权证凤字第XXXXX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李**名下。2013年4月1日,李**取得武新国用(2013)第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据新洲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新房权证凤字第XXXXX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李**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肖**认为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协助法院执行时扩大了范围造成其损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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