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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诉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2012)鄂**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3.《不予登记告知书》;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公司员工孟*出具的《见证函》;2.陈*交付张*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0504727号房产证;3.陈*向武**管局提交的《申请书》和《具结书》;4.汪*与陈*所签《房屋买卖合同》、陈*出具的收据及《中**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存款回单;5.武汉晨**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异议登记申报材料);7.武**管局出具的《关于上述房屋问题的回复》;8.张*向武**管局提交的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9.(2012)鄂**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10.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11.受理案件通知书;12.《不予登记告知书》;13.张*向武**管局提交的关于《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回复意见;14.房屋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办理指南。一审法院经开庭质证,确认张*向武**管局提交的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武**管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2012)鄂**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张*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武**管局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内容为:房屋坐落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K栋)3单元1层3号,房屋权属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84,现依法申请上述房屋更正登记,更正事项为更正前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汪辉,更正后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张*。同时,张*提交了身份证明、(2012)鄂**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等相关材料。武**管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的更正登记因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故不予登记,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张*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张*认为武**管局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当履行房屋更正登记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湖北省**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K栋)3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95.71平方米,原系陈*(出让方)个人私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7007410号,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07)第12439号。2006年3月10日,陈*委托其父陈*处理涉案房屋买卖、租赁相关事宜。2006年3月13日,陈*代理陈*与张*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及其家人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7月17日,陈*采用欺骗的方式,故意虚构房产权属证件遗失的事实,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10年1月,陈*与汪*(承受方)恶意串通,共同虚构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分别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1月27日,汪*取得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84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昌国用(商2010)第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张*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汪*名下,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18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一、陈*代理陈*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汪*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此后,张*要求武**管局撤销汪*的权属证书,并要求将涉案房屋更正登记至张*名下,未果。2013年8月16日,张*分别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汪*获取的相关权属证书。2013年12月28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27日为汪*颁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8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4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4号判决: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7日为汪*颁发的武昌国用(商2010)第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以更正登记的形式向武**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由汪*更正为张*”,其申请的实质是改变房屋的权利主体。张*签订的合同性质和其申请登记的实质内容,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更正登记条件。武**管局认为张*申请房屋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告知其不予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张*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没有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且现登记在汪*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综上,张*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武**管局为其办理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K栋)3单元1层3号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不但适用法规错误,而且对被上诉人肆意篡改法律的事实竟然视若无睹。三、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四、一审法院审理不严,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且不依法行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ll栋3单元1层3号的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不成立。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书;2.(2012)鄂**初字第0250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是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经二审开庭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1是本案一审判决书,不是本案有效证据;上述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及《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申请人张*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汪*更正为张*,则需要提交张*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因申请人张*向武**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没有确认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对张*提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更正为张*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27日为汪*颁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118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张*要求武**管局为其办理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惠誉花园11栋(K栋)3单元1层3号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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