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下简称汉**分局)要求履行公安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诉人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因鹦鹉洲过江通道汉阳段建设项目储备用地所需,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取得“汉阳区鹦鹉大道以东,汉阳江滩以西”范围土地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延期手续至2013年9月4日)。朱*坐落于武汉**星公寓A-1-7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6月4日,受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委托,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阳房鉴字(2013)02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综合评定东星公寓A栋的房屋属B级危房。同日,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阳房鉴字(2013)029号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于2013年9月30日前对属B级危房的汉阳区鹦鹉小道19号东星公寓A栋房屋采取排险措施。同月9日,东星公寓A栋房屋被拆除。当日,朱*就其房屋被拆多次报警,汉**分局到现场查验了拆迁及排危手续后,认为朱*人身及财产并非受到不法侵犯,未阻止拆除行为。

另查明,汉**分局在此前曾收到朱*于2013年3月31日邮寄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朱*在该申请书中称其房产被“荣达拆迁办公室”故意破坏和强拆,申请汉**分局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及数次接到朱*及其父朱新厂的报警,汉**分局均出警进行调查,并分别受理了朱*之父6月5日关于“公私财产被损坏”及朱*本人6月9日关于“房子被强拆”的报案,但尚未对两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报案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汉**分局在朱*报警后,已及时出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和相应的处置,且朱*的房屋被拆除已由汉**分局查证为具体行政行为,而汉**分局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职权,故不能认定汉**分局未制止拆除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其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汉**分局所调取的拆除手续等材料,汉**分局在无权审查其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形下,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查验,已履行了审核证据的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因汉**分局不能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对其处理可以不受上述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限制。因此汉**分局在朱*报警后已及时出警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要求“确认汉**分局不履行其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违法;责令汉**分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遭遇强拆是拆迁还是排危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作出机关、实施单位、具体内容不明确,一审没有查清。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财产安全义务,被上诉人接处警仅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一个阶段,不能视为履行了义务。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强制执行”不是一个概念。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且即使存在,其执行也必须要具备生效的法律文书。既然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强拆,不管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非“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违法。公民财产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被侵害,公安机关应履行保护义务。一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由,排除被上诉人审查有无合法强拆手续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不受治安案件办理期限限制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清,且上诉人房屋财产受到损害,应是违法案件,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朱*房屋被拆迁时打110报警。我分局民警出警后查明,其房屋经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鉴定,属于B级危房,由汉阳**办事处采取排险措施,相关单位依法对房屋进行拆除。民警查验了《房屋安全鉴定书》、《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后,认为朱*房屋拆除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未进行制止。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对房屋拆迁情况调查取证,查明不是对房屋财产的不法侵害,已履行法定职责。没有阻止房屋拆除不等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分局在接朱*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对拆除手续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查验,确定拆除房屋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因汉**分局依法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职权,故无权认定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也无权制止该行政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汉**分局未制止拆除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汉**分局接报警后及时出警、查看现场,并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对其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已履行了审核证据的职责。上诉人朱*认为汉**分局未查清“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对其处理不受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限制。上诉人朱*认为汉**分局应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理其报警事项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