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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英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配偶的父亲的房屋位于湖**药大学紫阳校区。2013年2月22日,陈**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询问该校区近期是否有拆迁事宜。同年3月14日,武昌区政府书面回复陈**:2012年下半年,湖**药大学与武汉市**整理中心就紫阳路275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收回地块内的职工住宅由学校自行安置补偿,详情可向学校了解。为获取同时期类似地区拆迁相关的政府信息作为其配偶父亲房屋拆迁事宜的重要参考,2013年3月11日,陈**再次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武昌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3月29日,武昌区政府对陈**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陈**: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武昌区政府共制发房屋征收决定书5份,其中2012年3份,2013年2份。因上述5个征收项目还未进入签约及征收补偿费发放阶段,因此无法提供费用发放及使用情况。同时,武昌区政府向陈**提供了5份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复印件及2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对武昌区丁字桥路特2号片危房改造项目、武昌区杨园变电社区危房改造项目、武昌区中南勘察设计院片危房改造项目、武昌区长江大道(首义路口至中南路口段)和武昌区长江大道(中南路口至石牌岭路口段)道路工程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以及丁字桥路特2号片、中南勘察设计院片危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陈**对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3日,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后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武昌区政府依法公开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武昌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武昌区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情况,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陈**没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也不是被征收人。武昌区政府在收到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制发的5份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复印件及2份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了陈**,同时告知其因上述房屋征收项目尚未进入签约及征地补偿费用发放阶段,故而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其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㈢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武昌区政府将其掌握的政府信息提供给了陈**,明确告知其尚未形成的政府信息,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公开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武昌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回复中没有有关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具体金额,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及结论,文件也没有落款签名、具体时间及出具机关的公章。2.我现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开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武昌区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政府信息;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辩称:陈**所居住的房屋不在其申请公开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征收范围内,我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对上诉人陈**申请公开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底征收土地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并明确因以上项目还未进入签约及征收补偿费发放阶段,有关信息无法向其提供。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对上诉人陈**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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