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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诉武汉市**洪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0)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雷*与武汉银**限公司赛博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购销合同,以4260元价格购得“富士通”P30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8日分别向武汉**管理局投诉称银**司出售的“富士通”P3010型笔记本电脑包装上标称“制造厂商:富士通株式会社”,而电脑上标称“MADEINCHINA”系对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予以查处。

被告广埠屯工商所通过12315要求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转办单受理了原告雷*的投诉。2010年6月1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银**司所在经营现场武汉市洪山区赛博数码广场四楼予以核查,发现原告投诉的涉嫌对产品产地作了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富士通”P3010型笔记本电脑外包装加贴的标识中显示“产品名称:微型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产品原产地中国,代理商名称北京**限公司或者中国大**限公司,并标明生产日期、重量、制造厂商:富**式会社,外箱尺寸以及英文标明的产品配件型号和规格;电脑的背面标注了制造日期、代理商、代理商地址、型号、产品号码、代码,富**式会社,中国制造”等信息,且具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认证书上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为达功(上海**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三庄路68号。但该型号笔记本电脑未在包装上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予以现场口头警示,要求其予以规范,同时被告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原告所购的“富士通”P3010型笔记本电脑外包装上的贴标系进货前已经封装。电脑外包装及电脑上都标注了产地为中国或中国制造,制造商:富**式会社,银**司作为销售商并未对产品型号P3010标识作变更。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对其在银**司购买的“富士通”P3010型笔记本电脑提货时进行开箱验货,当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银**司对产品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书面送达原告雷*,原告收到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书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令)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洪山分局具有对本辖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职责范围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银**司对原告所售的“富士通”P3010型笔记本电脑外包装及电脑本身上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原产地、制造商、代理商、生产日期、型号、产品代码,只是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款“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情形,以及该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的情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公司关于广告管理范围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二款“包装物上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必须注明的内容,不属广告管理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投诉的商品记载有明确的产地、制造商等事项,该内容不属于广告范畴,银**司未进行产品显示的广告传播及标识变更,不存在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依照原告的投诉进行现场调查、询问,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其购买的产品认为系伪造产地存在明显认识上的偏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要求”,“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虽存在适用法律不明确、不完整的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销售商银**司存在对产地作虚假宣传的事实及认为被告查处的商品(P3010型笔记本电脑)与其投诉的产品为(P3010B型号笔记本电脑)不一致、对所购产品并未验货查明的说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虚假宣传处理投诉一事显然无事实基础,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雷*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分局对其2010年6月8日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存在错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撤销(2010)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告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分局具有对本辖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职责范围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分局接到上诉人雷*对银**司就“富士通”电脑做虚假宣传的投诉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雷*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分局对上诉人雷*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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