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其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开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土规划东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第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王**作出《投诉请求信》,向国土规划东新分局进行投诉。该《投诉请求信》记载的主要内容:投诉人王*是武汉**开发区民族大道180号柒零小区第1栋2单元1-01号住宅的业主。被投诉**产公司将给、排水泵房建在投诉人住宅的下面地下室,水泵运行生产的噪音损害了投诉人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同时造成精神伤害。洪**产公司将给、排水泵房建在住宅下面的地下室,存在违法,投诉人请求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依法责令洪**产公司限期拆除,必要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强制拆除。国土规划东新分局收到王*的《投诉请求信》,于2013年4月7日对王*作出《回复》,回复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设部相关规定,施工图设计方案中的给排水设施,由武**建委下属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不是我局的审批范围。对于住宅小区中给排水设施运行噪音给您造成的困扰,建议您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18日,王*收到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作出的《回复》后,于2013年7月2日到原审法院启动了以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为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王*2013年3月21日的《投诉请求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表明国土规划东新分局收到王*的《投诉请求信》。原告将国土规划东新分局2013年4月7日的《回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亦表明王*收到国土规划东新分局的《回复》。在此情况下,王*在诉状上表明对国土规划东新分局的《回复》不服,且认为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以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为被告,而提起了本次不作为之诉。依据国土规划东新分局回复内容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设部相关规定,施工图设计方案中的给排水设施,由武**建委下属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不是我局的审批范围。对于住宅小区中给排水设施运行噪音给您造成的困扰,建议您通过司法诉讼途经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分析,可知该《回复》是针对王*投诉内容所作,被告的行为已证明王*所诉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确定了“答复”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之一。对该项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处理,就不得拒绝;依法不能进行实质意义上处理,应当作出答复。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既不(拒绝)“处理”,又不“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土规划东新分局针对王*投诉内容所作的《回复》,属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该《回复》是否合法,在本次由王*提起的不作为之诉中,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否则,超出了原告王*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国土规划东新分局针对王*投诉内容已作《回复》的情况下,原告王*认为国土规划东新分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国土规划东新分局针对原告王*《投诉请求信》中的申请事项,履行其法定职责,显然没有被告不作为的事实根据。**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所提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请求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规划东新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国土规划东新分局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由武**建委下属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不是我局的审批范围。对于住宅小区中给排水设施运行噪音给您造成的困扰,建议您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系对上诉人《投诉请求信》的答复。该《回复》已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答复的职责,王**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所提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请求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