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武汉**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武汉**卫生局因张*诉武汉**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曾**,上诉人武汉**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在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湖**华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27日,原告代理人张**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就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委托武**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8月1日,武**学会向原告张*及代理人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2008年8月26日,武**学会作出武医鉴字(2008)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委托湖**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3月4日,湖**学会作出鄂医鉴(200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代理人张**提出申请,要求中**学会进行三级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3月8日,中**学会作出不予受理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武医鉴字(2008)064号审核申请书,要求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收到申请后未进行审核行为,亦未答复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法启动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结论违法,又拒不履行审核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规定,被告具有上述法定事项的审核职责。被告应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核职责,被告未作审核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审核申请书上申请人、受理单位不明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审核申请书以邮寄方式提交,其载明的收件人即为申请书的受理方,硚**生局医政科作为收件人,因其属被告的内设部门,故应视为被告收件,故被告应为该审核申请书的受理方。且该申请书上已注明原告姓名,原告亦已明确要求对武医鉴字(2008)064号鉴定书进行审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请所指向的均为被告为原告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启动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中第二次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鄂医鉴(200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原告参与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知道被告上述行为的内容,原告应从知道被告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4月,距第二次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已有近4年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武汉**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2012年8月23日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确定案由、受案范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部分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案由定为卫生行政管理;3、判令武汉**卫生局未依法履行审核鉴定结论的行为违法;4、判令武汉**卫生局2012年8月25日收到张*的审核申请书后未依法履行法定审核职责的行为违法;5、判令武汉**卫生局2008年4月27日接到张**的《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书》后为上诉人张*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行为违法;6、判令武汉**卫生局对上诉人张*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未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行为违法和擅自将其移交至武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移交行为违法;7、请求判令武汉**卫生局在未向上诉人张*依法下发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就为上诉人张*启动鉴定程序的行为违法;8、判令武汉**卫生局在为上诉人张*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两家为上诉人张*共同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只委托一家进行鉴定的委托行为违法;9、判令武汉**卫生局为上诉人张*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全部行为违法并判令武汉**卫生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对违反鉴定程序的鉴定结论作出具体的处理行为;10、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武汉**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其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移交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移交至其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11、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4条的规定对武汉**卫生局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移交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武汉**卫生局的法律责任;12、判令武汉**卫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武汉**卫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提交的证据11即《审核申请书》,其主送对象没有写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也未指明要求我机关答复,而且该《审核申请书》在“申请人”处没有任何签名,该《审核申请书》各项要件均缺失,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审核机构应为卫生行政部门,医政科作为上诉人武汉**卫生局的内设部门,无权受理《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审核申请,张*提交的邮寄投递清单载明的收件人是医政科而并非上诉人武汉**卫生局,上诉人武汉**卫生局未收到过张*的函件,该挂号信函件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根本看不出寄信人及函件具体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汉**卫生局收到《审核申请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的请求既过了诉讼时效,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汉**卫生局对张*2012年8月23日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由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武汉**卫生局具有上述法定事项的审核职责。上诉人张*提出的《审核申请书》以邮寄方式提交,其载明的收件人武汉**卫生局医政科属上诉人武汉**卫生局的内设部门,故上诉人武汉**卫生局应为该审核申请书的受理方。且该申请书上已注明上诉人张*姓名,张*亦明确要求对武医鉴字(2008)064号鉴定书进行审核。故上诉人武汉**卫生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审核申请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武汉**卫生局启动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中第二次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鄂医鉴(200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上诉人张*参与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知道上诉人武汉**卫生局上述行为的内容,其应从知道上诉人武汉**卫生局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距第二次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已有近4年的时间,故张*起诉武汉**卫生局为其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上诉状中提出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武汉**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其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移交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移交至其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4条的规定对武汉**卫生局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移交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武汉**卫生局的法律责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和上诉人**卫生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