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市政府和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2004)13号《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确定包括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在内的147个行政村和15个农村单位为“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2010年1月28日,武汉市**责任公司申请将鲩子湖村开发用地挂牌交易。次日,该申请得到江汉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和武汉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作出武土资规(2010)92号《关于报批中国南方**湖北分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请求被告对讼争土地在内的17宗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使用土地项目予以审查批准。2010年4月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0)538号《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和鄂土资函(2010)539号《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本市江汉区鲩子湖村集体建设用地及被告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武政土字(2010)9号《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同意2010年度全市供应土地33100亩,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3000亩中包括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用地公开出让计划。同年6月4日,被告作出武政土字(2010)8号《关于2010年第6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同意本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至K8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开发地块以市场方式供地。原告的房屋座落在江汉区鲩子湖村K1开发地块之内。同月29日,第三人在《长江日报》第5版“社会新闻”上刊登《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本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至K8地块(地块编号为:P(2010)045号地块)在内的18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7月30日,武汉**易中心在“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上公示成交结果--《土地供应信息表(招拍挂)2010年第6号挂牌》,其中本市江汉区鲩子湖P(2010)045号地块于2010年7月29日挂牌成交,竞得人为武汉万**有限公司。同年8月27日,被告作出(2010)第10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鲩子湖村9.414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的有关事项。

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信息公开,第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就有关信息回复如下:“1、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第6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8号)。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土地统征形式申报土地,目前尚未办理土地预审文件。2、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办理拆迁许可证。3、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武规地(2011)006号),已在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的网站公示。目前,仍可查看。”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土地行政批复行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2日,复议机关以鄂政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批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土地行政批复的行政职权。二、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的基础上,作出本案被诉批准土地出让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土地行政批复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第6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中证据材料欠缺,不能充分证明其实体和程序合法,且在关键的招拍挂程序中存在严重的违法。2.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双重标准,有意袒护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超期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用地的鄂土资函(2010)539文,已经申请**务院最终裁决,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裁决结果为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中止的情形,本案应中止审理。4.上诉人的诉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许可,在作出该行为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并给予陈述、申辩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10)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第6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并确认违法;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批准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法定权限。二、市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批复行为符合有关规定。2004年9月10日,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武*(2004)13号《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确定包括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在内的147个行政村和15个农村单位为“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2010年1月,该村申请将本村开发用地挂牌交易,并经市、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2010年4月7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批准城中村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征收土地方案》。市政府于2010年6月4日作出武政土字(2010)8号《关于2010年第六批适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同意本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至K8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开发地块以市场方式供地,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供地方案所定用地位置、面积、供应方式、规划用地性质等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上诉人对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诉土地行政批复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文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土地行政批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鲩子湖村经市、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于2010年1月申请将本村开发用地挂牌交易。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4月7日下发批准城中村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征收土地方案》。市政府依市国土规划局的请示于2010年6月4日作出武政土字(2010)8号《关于2010年第六批适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同意本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至K8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开发地块以市场方式供地,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供地方案所定用地位置、面积、供应方式、规划用地性质等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