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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其诉华**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洪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彭*、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胡**于2005年9月考入华**大学就读。2008年6月26日,因其在《园林植物育种学》课程的期末考试中夹带相关纸条,华**大学依据《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给予其记过处分,但未能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其后,胡**经重修合格取得该门课程学分。2009年7月,华**大学仅向胡**颁发毕业证,以胡**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为由拒绝向胡**授予学士学位。胡**遂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的职责。经协调,华**大学承诺于2009年12月给予胡**再次申请学位的机会,胡**即于8月撤回起诉。其间,华**大学在7月13日向胡**补送书面处分决定,胡**予以签收,且在申诉期内没有提出申诉。同年12月15日,胡**向华**大学所属园艺林学学院再次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该校园艺林学学院受理后,召开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委员会(委员共计9人)关于冬季授予学位工作事宜的会议,经评议,到会7名委员全票否定了胡**的申请,并将结果上报至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当月28日,华**大学召开2009年冬季学位评定会议(即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以超过全体委员人数三分之二(委员会委员共计25人,实际到会22人,不同意授予21人)的比例决定不授予胡**学士学位。当天,华**大学依据《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胡**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为由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书面决定,并于2010年1月13日向胡**送达。同年3月13日,胡**针对华**大学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作出的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决定的行为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华**大学不给胡**授予学士学位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华**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后,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以及《国务**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基本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规定,华**大学将道德品行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授权范围。胡**于2008年6月26日在《园林植物育种学》课程的期末考试中夹带相关纸条,华**大学依据《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给予其记过处分,虽然华**大学延迟至2009年7月13日才向胡**送达书面处分决定,但该决定是在华**大学于当年12月15日召开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之前已经送达,而且胡**在告知的申诉期内并未主张相应的权利,故该处分决定已经生效,胡**称华**大学延迟一年进行送达损害其权益于事实无据。综上,华**大学根据本校制定的《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按照学士学位的评定程序,经校**委员会审核,决定不授予胡**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学位授权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要求确认华**大学于2009年12月28日经该校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违法并向其授予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湖北省**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关于授予学位的条件限于政治标准和学术水平标准,主要倾向于学术水平、业务能力、专业知识等与所学专业密切相关的指标而不涉及其他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学生其他方面的操守、社会评价等,只要不违反政治原则,并不是授予学位所应当考虑的内容。对于学生政治和业务之外的表现,应当由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来规范和约束。《国务**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将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者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禁止性规定,显然是对有关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扩大解释,已经超出了对法律法规进行细化的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华**大学作出的处分决定书长达一年多之久才送达给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华**大学明显存在工作失职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大学忽视了上诉人胡**的申辩权利,进而影响了上诉人胡**的有效申辩。上诉人胡**在申诉期内有过口头申诉,该处分决定书不是有效的处分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大学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是对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法律原则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对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进行细化,是符合法律原则的。华**大学根据该规定,制定《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是有法律法规明文授权的,《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关于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符合上位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款,没有违背立法本意。上诉人胡**认为授予学位的条件限于政治标准和学术水平标准,有无考试作弊,受过何种处分不是授予学位的条件。这是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曲解。《国务**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第一条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因此,道德品行因素,特别是学术道德品行是学士学位授予的重要条件。华**大学于2008年7月2日对胡**作出处分决定书,胡**在2009年7月13日领取该处分决定书,是胡**拒绝送达造成的。华**大学对胡**送达处分决定书后,胡**未提出书面申诉,华**大学学位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会和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胡**授予学士学位申请进行复议,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华**大学决定不授予胡**学士学位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

华**大学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是制定《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上位法依据;3.华**大学大学生手册(2005版),证明胡**知道学生手册中的内容,并且手册中将不得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的情形也予以告知;4.2005级《大学生手册》考试试卷;5.2005级园林专业《大学生手册》考试成绩册,证明胡**当年参加过考试,并且考试成绩合格;证据3、4、5证明胡**知道学生手册的内容;6.关于印发《华**大学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胡**起诉的内容客观存在,学校经讨论并审议了2009年冬季学位授予人员名单,不同意授予胡**等18名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7.胡**同学学位复议申请书;8.华**大学本科生申请学士学位审核表;证据7.8显示胡**向学院分会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胡**提交申请的事实客观存在;9.园艺林学学院学位分会召开2009年冬季授予学位工作的会议通知,证明学院收到胡**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召开2009年冬季授予学位工作会议的职责;10.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会委员名单,证明学院有专门学位评定的机构和组织,并履行了职责;11.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会“胡**同学申请学位复议表决统计单”;12.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会“胡**同学申请学位复议情况说明及表决单”;证据11、12证明经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园艺林学学院分会对是否授予胡**学士学位进行讨论、投票,投票结果:到会7人“不同意授予”胡**学士学位;13.华**大学2009年冬季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胡**申请普通学士学位投票结果汇总单,证明华**大学2009年冬季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分会的结果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表决,最终决定不授予胡**学士学位;14.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胡**申请学士学位复议的结果及回执单”,证明学校将复议结果于2010年1月13日送达给胡**,并告知胡**权利义务,胡**本人予以签收;15.湖北省**人民法院(2009)洪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胡**曾经针对第一次学位评定提起诉讼,经双方协调胡**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学校愿意对胡**是否授予学位重新进行评定;16.华**大学考试违纪认定通知单、作弊证据、检讨书、保证书等;17.违纪处理审批表;18.关于对胡**同学考试舞弊的处分决定,证明2008年6月26日因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19.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送达书,证明学校向胡**送达了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20.关于胡**同学考试作弊受处分的情况说明;21.符骁同学的情况说明;22.唐**同学的情况说明;证据20、21、22证明学校于2008年对胡**送达违纪处分决定的过程。

胡**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毕业证书,证明其成绩符合高校毕业的条件;2.华**大学学生成绩单,证明其成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3.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报告单,证明英语成绩合格,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胡**具有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各方当事人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二审程序当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胡**坚持其在一审程序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3华**大学大学生手册(2005版)中《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第三学年后(含第三学年),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的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违法;证据4考试试卷第二大题第5题关于“学习期间曾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或在校期间受过两次及以上处分者不得授予学位”的内容违法;证据20关于胡**同学考试作弊受处分的情况说明、证据21符骁同学的情况说明、证据22唐方*同学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胡**参加班会”以及“胡**作弊后学校通知其领取处分决定书”的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华**大学坚持其在一审程序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如下认定:华**大学提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是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工作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对被诉不授予学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华**大学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华**大学已经告知胡**关于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胡**关于证据3、证据4存在内容违法的质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华**大学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8能够证明华**大学受理、审查胡**学位复议申请,作出不授予胡**学士学位决定以及华**大学因胡**考试作弊于2009年7月13日向胡**送达处分决定的事实,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华**大学提交的证据20、证据21、证据22不能证明华**大学委托胡**的同学通知胡**到校领取处分决定的事实存在;胡**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华**大学应当授予胡**学士学位。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湖北省**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华**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华**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规定表明对受教育者道德品行的培养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国务**员会是**务院设立的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机构,也是法律授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行政机构,《国务**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基本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答复,符合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后,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将道德品行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华**大学因胡**于2008年6月26日考试作弊于2009年7月13日向胡**送达记过处分决定书后,胡**未按照《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申诉期内提出书面申诉,故该处分决定已经生效。华**大学于2009年12月15日召开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根据胡**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的事实,依据《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投票表决决定不授予胡**学士学位,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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