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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其诉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2013)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具有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不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有关农户新建、改建房屋的批准文件内容,属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其起诉对象错误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将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诉的行政主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定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违背了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姚**起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要求公开有关农户新建、改建房屋的批准文件内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不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上诉人释明其起诉对象错误后,上诉人姚**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姚**认为将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作为本案被诉的行政主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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