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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杨**因违法保全申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院)国家赔偿一案,硚**院逾期未作出决定,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杨**认为,硚**院在审理(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违法解除保全和泄漏保全措施,致使生效的查封裁定丧失了执行效力,造成其与债务人褚世享签订的股权清偿借款协议未得到有效履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赔偿请求:一、由硚**院向其赔偿保全损失2,489,420元(股本1,439,000元,13个月利润935,350元,案件及差旅费15,170元);二、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硚**院认为,杨**的两项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请求撤回其第二项赔偿申请,即“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组织杨**和硚**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杨**为证明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分两次共提交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赔偿申请书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作为赔偿请求人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2、股东协议书;证明褚世享在武汉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占有40%的股份;

第三组证据: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财产保全担保书,3、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4、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发票;证明硚**院2013年3月11日接受了保全申请。

第四组证据:1、(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2、硚**院送达回证;证明硚**院拖延办案、违法办案。

第五组证据:(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硚**院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造成保全财产的灭失。

第六组证据:1、(2013)鄂武**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2、行政起诉状;3、硚**院证据收据;证明杨**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向硚**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

第七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债务人褚世享装修客房所需向杨**借债,双方约定按月5%以借款额计算承担利润。

第八组证据:股权清偿借款协议书,证明1、褚**向其借款843,000元,加利润5%计1,439,000元,2、褚**在武汉盛**理有限公司占40%,即1,200,000元原始股权抵偿了1,439,000元借款,3、褚**与其借据销毁,债权灭失;4、其保全的是1,439,000元股本。

第九组证据:褚世享出具的证明,证明股权清偿协议所产生的效力,同时证明硚**院违法办案隐瞒证据。

经质证,硚**院对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杨**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硚**院无异议的上述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第八,第九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硚**院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资料,证明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于2013年3月19日对盛**公司内部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

证据二、承办人周*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诉讼保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证据三、硚**院于2014年4月23日与硚口**册分局局长程**的谈话笔录,证明硚**商局于3月1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证据四、杨**于2013年3月19日缴纳诉讼保全费1,120元的诉讼费收据。证明杨**缴纳保全费的时间为3月19日。

证据五、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合格担保物由杨**提供。

证据六、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合格担保物由杨**提供。

经质证,杨**对硚**院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均有异议。

对杨**无异议的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资料予以确认;证据二与(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卷宗中2013年6月6日、6月19日的调查笔录及7月1日的电话谈话笔录相印证,所以予以确认;证据三所反映的股权变更等情况与证据一中的企业变更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缴款通知书上注明的时间与诉讼费收据上时间相一致,所以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杨**将盛东**司及褚**列为共同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至硚**院,请求判令褚**将所持有的盛东**司注册资本300,000元中的40%股权变更为自己所有,以清偿所欠借款843,000元及借款违约金和利息,并于同日交纳诉讼费5,800元。硚**院于3月12日受理该案后,杨**以杨*与杨*(均为杨**之子)名下的思域和吉利两辆机动车作为担保物,向硚**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褚**在盛东**司持有的30%的股权,并于3月19日交纳了诉讼保全费1,120元。经审查,硚**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3月20日送达至硚**商局,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注明“查封期一年,查封期间请贵局停止办理该股份的转让、变更、抵押、典当等手续”,该局工作人员李*核对后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备注:“收到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字样。同日硚**院将上述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送达给盛东**司法定代表人袁**,袁**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也未提出异议,对此,硚**院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2013年5月17日,该案在硚**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盛东**司法定代表人袁**当庭出示了转让协议书及企业变更通知书等书面证据,证明褚**将持有该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至自己和公司另一股东王**的名下,并于2013年3月19日在硚**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7月8日,硚**院作出(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认为: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登记中反映出被告褚**已将其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袁**、王**,即其他股东实际上已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杨**与被告褚**签订的股权清偿借款协议显然不能履行,故驳回了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就该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责令硚**商局撤销2013年3月19日“企业变更通知书”。将原审查封褚世享在盛**公司享有的40%改判杨**享有。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盛**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转移被查封股份的责任,向杨**赔偿经营期间40%股份利润(从2013年2月18日至交付股份之日),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1259号终审判决认为: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征求了其他股东意见,也未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褚**与杨**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自签字时成立,但并未产生履行的效力。从工商登记看,褚**已将股权转让给袁**和王**,袁**、王**受让股权的行为表明其在事实上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购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褚**的股权已完成转让,硚**商局为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局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则不能撤销。杨**对变更行为存在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现请求法院责令工商部门撤销企业变更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明,杨**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终审判决后,曾数次以硚**商局为被告向硚**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硚**院未予以受理。2014年1月22日杨**向硚**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确认违法解除保全并赔偿保全损失2,317,500元,硚**院逾期未作出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第二项赔偿请求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硚**院在杨**提出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物并交纳诉讼保全费用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作出裁定并向硚**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工作人员经审核后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并落款签收。至此,硚**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已依法完成,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对于因工商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在查封状态下发生股权变更,不能视为硚**院作出了违法解除保全的行为。关于杨**认为硚**院工作人员有违法泄漏保全措施行为的问题,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违法泄漏保全措施的行为也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据此,杨**认为硚**院违法解除保全和泄漏保全措施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硚**院向其赔偿保全损失2,489,420元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关于违法保全请求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赔偿保全损失2,489,42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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