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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仁益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管理行政注销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况仁益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况仁益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南区政府)、武汉**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南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注销一案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滩头粮站位于武汉市**场六大队杜**队,占有土地面积3060.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91.9平方米,属划拨土地,系武汉市**储公司的国有资产。该粮站的土地使用权1991年11月3日经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办理了初始登记,但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2003年9月10日武汉市**储公司与原告况**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即该公司以2.5万元将滩头粮站整体出售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在滩头粮站新建了部分建筑物,移栽了部分树木。2003年9月24日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何*擅自为原告填发了该粮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及《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编号为016号、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2005年1月28日,原告凭上述两证及其它资料,向被告汉南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武**管局、汉南房产局向原告颁发了武房权证南字第20050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占地面积:694.03平方米,建筑面积:766.62平方米)。

汉**纪委在查处相关案件中,于2008年5月21日、7月2日分别向刘*、何*、原告况仁益作了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均承认,违规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刘*一次性付给原告15万元作补偿,在钱款付讫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刘*;协议签订后厂房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产权与原告无关,原告仅限拆除增添建筑物,所栽树木下半年移除;原告有义务协助刘*办理上述两证的注销事宜,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相关交付义务。次日,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对原告持有的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016号的《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以办理两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办理了注销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汉南房产局出具说明,认可上述两证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注销其滩头粮站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1日被告汉南房产局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许可证均系汉南国土局职工个人擅自所为,没有按法定程序审批,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向被告武**管局出具《关于撤销况仁益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汉房字[2009]11号),请示撤销原告的武房权证南字第20050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3日被告武**管局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撤销况仁益汉南区乌金农场杜**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的通知》(武房发[2009]22号),认定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许可证系违规办理,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限原告于通知下发30日内,到被告汉南房产局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被告武**管局将直接予以注销。2009年12月14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之后,该被告直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另查明:2008年11月5日汉南区监察局以汉察[2008]4号文,认定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收受贿赂为原告违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汉**纪委以汉纪发[2008]10号文,认定何*身为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未经正常程序审核就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管局、汉南房产局系管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能机构,被告汉南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原告况仁益隐瞒真实情况,与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何*相互串通,非法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及建房许可证,又凭此材料非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武**管局、汉南房产局调查核实后撤销、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撤销、注销原告况仁益的武房权证南字第20050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况仁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合法有效性;三、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定程序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管局、汉南区人民政府、汉南房产局答辩称:依法撤销、注销上诉人况仁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武**管局、汉南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5日中共武**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汉**纪委)文件(汉纪发[2008]10号),拟证明原告况仁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2、2008年11月5日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汉南区监察局)文件(汉察[2008]4号),拟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3、2008年7月28日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汉南国土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4、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证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5、1999年6月的《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016号)拟证明被告依据该建房许可证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6、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汉南国土局刘*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注销况仁益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明》,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该国土局收回,其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7、加盖了注销章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注销;8、2009年10月21日被告汉南房产局的文件(汉房字[2009]11号),拟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9、2009年11月13日武**管局文件(武房发[2009]22号),拟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汉南区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况仁益提供的证据有:1.武汉市**责任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对杜**的房屋进行了投入;2.武房权证南字第20050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上述的房屋所有权;3、2005年1月25日的《武汉市房产权属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汉南房产局提出过申请;4、《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经过合法审批;5、2005年1月26日的《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1999年6月的《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6、《关于况仁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象同上。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武**管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武**管局在审查上诉人况仁益提交的申请房屋转让权属登记材料中,对当事人提供隐瞒真实情况,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刘*、何*相互串通,非法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及建房许可证,仅凭此材料非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武**管局、汉**产局经核实后,办理撤销、注销上诉人况仁益的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况仁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况仁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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