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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况仁益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况仁益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南区政府)、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汉南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注销一案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滩头粮站位于武汉市**场六大队杜**队,占有土地面积3060.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91.9平方米,属划拨土地,系武汉市**储公司的国有资产。该粮站的土地使用权1991年11月3日经被告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办理了初始登记,但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2003年9月10日滩头粮站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武汉市**储公司与原告况**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即该公司以2.5万元将滩头粮站整体出售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在滩头粮站新建了部分建筑物,移栽了部分树木。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提出滩头粮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却私自联系到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何*等,这些人员擅自为原告填写了《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编号为016号,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2003年9月24日这些人员用加盖被告汉南区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及被告汉南国土局印章的空白土地使用权证,擅自为原告就滩头粮站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填发了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土地使用权证》。

中共武**检查委员会在查处相关案件中,于2008年5月21日、7月2日分别向刘*、何*,原告况仁益作了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均承认违规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刘*一次性付给原告15万元作补偿,在钱款付讫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刘*;协议签订后厂房所在地上的建筑物之产权与原告无关,原告仅限拆除增添建筑物,所栽树木下半年移除;原告有义务协助刘*办理上述两证的注销事宜,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相关的交付义务。次日,被告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对原告持有的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016号的《武汉市城乡个人住房许可证》,以办理两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办理了注销手续。同时,原告向武汉**产管理局出具说明,认可上述两证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注销滩头粮站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中共武**检查委员会委托武汉阳**限责任公司对滩头粮站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阳光估字[2008]第1005786号),估算上述房产的价值为124500元。2008年11月5日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局以汉察[2008]4号文,认定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收受贿赂为原告违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中共武**检查委员会以汉纪发[2008]10号文,认定何*身为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未经正常程序审核就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武汉市**储公司与原告况**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后,未经评估即完成了国有资产转让,此属违法转让国有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况**未向被告汉南区人民政府、汉南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汉南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刘*却擅自为其填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武汉市**储公司所属的滩头粮站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国有划拨地,其转让地上房屋于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原告持有的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土地使用权证,其取得无论从形式要件,抑或实质要件都不具备法定条件,且其中还存在违纪、违规的舞弊行为,所以原告持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记载仍是滩头粮站,即便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是原告,根据以上规定,滩头粮站土地权利的归属仍系该粮站。原告自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违规取得,才与被告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具有申请注销其土地使用权性质,被告武**管局不具有管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武汉市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被告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管理机构,以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出具给武汉**产管理局的说明中,其已知晓并认可注销登记,对其在庭审辩论中的被告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况仁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况仁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合法有效性;三、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定程序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答辩称:依法注销上诉人况仁益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有:1、1991年11月3日的《地籍调查表》(编号:H-04-05-0107)、同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同上),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滩头粮站,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3060.4平方米;2、2008年11月5日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局文件(汉察[2008]4号)、同日中共**区纪委文件(汉纪发[2008]10号),拟证明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何*、刘*因严重违法违纪给原告况仁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受到政纪、党纪处分;3、2008年7月27日原告况仁益与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7月28日原告向武汉**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注销况仁益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明》,拟证明刘*因采取非法手段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与其协商补偿原告损失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同意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事宜;4、2008年5月21日中共**区纪委对汉南国土局工作人员刘*、何*、李*所作的《询问笔录》、2008年7月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何*非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5、2008年9月8日武汉市阳**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原告购买滩头粮站房产的价值为124500元;6、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武汉市**储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拟证明原告购买滩头粮站的事实。

被告武**管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况仁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9月24日汉国用[2003]第02990号《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6月的《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原滩头粮站的土地使用权;2、《关于况仁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象同上一证据;3、2005年1月26日的《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拟证明原告受让的滩头粮站,其拥有合法产权;4、2008年7月28日被告汉南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已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汉国用[2003]第02990号);5、2003年9月22日武汉市**责任公司开据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让滩头粮站后进行了投入。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汉南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注销登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况仁益未向被上诉人汉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汉南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刘*却擅自为其填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上诉人况仁益与武汉市**储公司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后,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办理国有资产转移,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被上诉人汉南区政府、汉南国土局依照《武汉市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经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况仁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况仁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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