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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诉武汉市某区城管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武汉市某区城管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上诉人武汉市某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徐*甲承包了武汉市**场跃进大队的土地种植葡萄并在承包地上搭建了简易居住棚。同年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将径河农场跃进大队的土地划归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某公司管辖。2004年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简易棚改建为砖瓦结构房,建筑面积136平方米。2012年徐*甲的承包地被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因补偿标准未能与负责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8月27日,某公司向武汉市某区城管局所属执法大队金银湖中队反映,徐*甲在其辖区内有两处违法建筑。2012年10月24日,武汉市某区城管局立案进行调查。2012年11月21日,武汉市某区城管局作出(东城管)拆**(2012)第109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徐*甲于2012年11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徐*甲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2月3日向武汉**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3日,武汉**理局作出武城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汉市某区城管局作出的(东城管)拆**(2012)第109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对此,徐*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137号批复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武汉市某区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务院公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建设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武汉市某区城管局认定其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的建设行为虽发生在2004年,按照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规划批准文件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1999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作了相同规定,只是主管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统一城市和农村的规划,2007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其中第六十四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并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武汉市某区城管局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对徐**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徐**的违法建设行为,在没有补办手续予以改正且建筑物也未消亡的情况下,该违法建设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武汉市某区城管局对其处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武汉市某区城管局在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后,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不属于一事再罚。综上,武汉市某区城管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徐**诉称武汉市某区城管局没有执法权限、构成一事再罚、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请求撤销某区城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东城管)拆**(2012)第109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未失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而不是仅仅适用《城乡规划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城管)拆**(2012)第109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某区城管局答辩称:1.我单位执法主体合法。2.我单位对上诉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合法。3.我单位作出被诉决定的调查取证和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137号批复,被上诉人武汉市某区城管局负有对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该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上诉人徐**在未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其违法建设面积136平方米(一层),且从2004年至今违法建设一直存在。被上诉人武汉市某区城管局在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勘察、检验、拍照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徐**作出的(东城管)拆**(2012)第109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称该建筑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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