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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奖励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公务员奖励回复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委托代理人黄**、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因汪**以公务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务员奖励,市人社局针对汪**的申请作出《回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审核并上报行政奖励的职权,对上诉人请求奖励作出的处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无法保证实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和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就上诉人汪**的《执法监督个人奖申请书》作出的《回复》);2、上诉人监督“创收执法”属于应当奖励的情形,应判决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上诉人的奖励申请书并上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而上诉人申请的奖励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被上诉人只是奖励程序的报备部门,并不是奖励的主管部门,上诉人申请的形式和申请奖励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认为其监督“创收执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应当奖励的情形,遂以公务员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给予“执法监督个人奖”。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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