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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菊与武汉市江**育委员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清菊诉武汉市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计委)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初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清菊,被上诉人江**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蔡**、万**,第三人武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明清菊已就第1、3项诉讼请求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2)鄂**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已经湖北省**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现明清菊就上述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明清菊的第2项诉讼请求系对江**计委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不服,要求江**计委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清菊的起诉。邮寄费人民币46元,由明清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清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批准我的回避申请有误。2.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我的代理人资格有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撤销本案一审法院审判长的审判权,发回重审。3.撤销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我委托的代理人的口头决定,发回重审代理人的资格。4.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回避的口头决定,并发回重审。5.判令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7日至21日要求并接受上诉人递交没有法律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十九条的规定。6.判令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5月23日、2013年1月9日和16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上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对武汉**医院抢夺、隐匿、销毁、伪造、隐瞒等病历资料的行为重新调查处理。7.确认被上诉人在履行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职责时未根据争议事实客观全面将争议事项委托至医学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根据客观事实依法重新委托鉴定。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计委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回复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医院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款中的“与本案有法律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通常是指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人明清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存在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不予准许并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为保障当事人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委托以上人员为其代理人,但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所签章推荐的公民应为该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明清菊所提交的所在村委会推荐函中的签章,经一审法院委托调查核实,红安县**民委员会的签章为其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该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明清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明清菊在本案诉讼前已就原审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业已作出了终审生效判决,应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明清菊因与第三人武汉**医院的医疗纠纷,多次向被上诉人江**计委申请调解,被上诉人在已经做了相关调解工作的情况下,依照《信访条例》对其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因该信访回复对明清菊本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明清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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