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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自发诉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汉**管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自发,被上诉人汉**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方,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墩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熊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汉**管局作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于2013年7月19日就墨水湖小区2栋房屋安全问题向第三人作出了主要内容为“应迅速做好房屋修缮排危工作,以防塌房伤人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从行文内容来看,该通知并未提出任何强制性要求,仅是一种建议性的指导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墨水湖小区2栋房屋被拆除。因此,该通知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汉**管局关于其作出《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的行为是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的职责,且该通知无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自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自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阳房000020号《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为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向上诉人进行告知,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且该通知的制作和颁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管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排危通知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五里墩街道办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汉**管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汉阳区房管局作出的主要内容为“应迅速做好房屋修缮排危工作,以防塌房伤人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是被上诉人以建议的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本质上属于行政指导性质,对上诉人朱自发本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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