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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武规(阳)建(201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开发建设汉阳区江堤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A地块),即u0026ldquo;兰亭熙园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滕*海诉称,原告购得第三人开发的u0026ldquo;兰亭熙园u0026rdquo;小区地下u0026ldquo;A308u0026rdquo;号的停车位后发现该停车位处于消防通道上,是该单元居民从地下停车场进出的必经之道,若该停车位停放车辆将极大影响居民的出入,因此原告认为该车位是不能作停车位使用的,将该车位规划为停车位是不合理的。为此,诉请判决u0026ldquo;被告撤销对u0026ldquo;兰亭熙园u0026rdquo;地下A308号停车位的规划批准。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辩称,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其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核,在征求消防等部门同意意见后,依法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现场定位放线,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其后,第三人依法申请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根据图审公司审定的施工图及竣工图,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原告现所购买的停车位所处位置也并非消防通道。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堤中路与马鹦路相交东南处的u0026ldquo;兰**园u0026rdquo;住宅小区系第三人开发建设,该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9月19日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其后,第三人依法施工建成该小区,包括地下室在内的该小区工程也于2012年12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消防局验收合格。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兰**园地下车位认购协议》,购得第三人开发的兰**园小区地下一层A区内编号为A308的停车位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A308号车位位于u0026ldquo;兰亭熙园u0026rdquo;1号楼地下室的1单元电梯出入口处,其处于地面宽5米、长约9米的空间内。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u0026ldquo;兰亭熙园u0026rdquo;住宅小区包括地下车位在内的工程规划系被告经法定程序审核通过的,该工程也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原告所购得的停车位所处空间较大,该处空间停放一车辆后应还余留有近3米的宽度,通常情况下,足以满足人员的通行所需。因此原告以该停车位停放车辆后将极大影响居民的出入为由,认为将该车位规划为停车位是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u0026ldquo;撤销兰亭熙园地下A308号停车位的规划批准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滕**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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