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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湖北省**民法院起诉。湖北省**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张**、被告硚口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齐**、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括原告所有的硚口区解放大道353号1单元5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内的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3号楼房于2015年2月11日被拆除。原告孙**认为被告硚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并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夫妇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武汉市硚口区艺林教育咨询室,原告之妻张**为该咨询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硚政征补(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原告已另案起诉该补偿决定。在涉案房屋所在的武**四中学周边地块征收中,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在征收过程中宣传、解释、教育、监督责任,还包容、放纵征收部门2014年5月开始的暴力拆迁,2014年偷拆原告位于硚口区解放大道353号1单元1层的车棚,还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或预留合理的协商时间就突然进行强拆,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诉请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二、赔偿房屋损失1534620元;三、赔偿临时安置补偿费用155284元;四、赔偿房屋装修损失9000元;五、赔偿经营性用房补助1790425元;六、赔偿自2014年5月至原告实际收到赔偿款后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每月20000元计;七、赔偿货币补偿补助306930元;八、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支付赔偿金46038元;九、赔偿构筑物车位补偿45000元;十、赔偿搬迁费用10000元;十一、赔偿签约奖励153465元;十二、赔偿字画及一楼车库内物品损失55000元;十三、赔偿附属设施补助5748元;十四、请求追究被告相关负责人行政和刑事责任;十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条件优先给予原告动迁安置房指标;十六、赔偿拆除空调时因被告断电氟利昂损失1000元及诉讼中电话费用1000元;十七、赔偿诉讼中在外就餐补助1900元;十八、赔偿交通费870元;十九、赔偿收集整理证据费用1000元;二十、赔偿搬迁中物品破损、丢失及重新购置费用4000元;二十一、返还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或赔偿物品损失11970元;二十二、赔偿无形资产损失100万元;二十三、要求被告在武汉各大报刊媒体上显著位置向原告道歉;二十四、赔偿原告向学生家长退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房屋拆除事宜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依法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后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对房屋拆除事宜不服,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明显有误。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已经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征收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涉补偿内容和金额不服,应就该决定依法维权。原告现无视被告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客观事实,径直提起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硚**(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武**四中学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武汉市**管理办公室;根据该办公室2015年7月20日对我院的书面答复,涉案房屋u0026ldquo;系于2015年2月11日,由硚口区**办公室和该项目实施单位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委托的拆除公司,在拆除其它已搬迁腾空房屋时一并拆除u0026rdquo;。又因原告当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硚口区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拆除了涉案房屋,故对该答复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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