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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0年3月,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对汉阳区鹦鹉大道以东、汉阳江滩以西的房屋、附属物等实施拆迁,原告有房产在该拆迁范围内。因原告质疑拆迁合法性,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诉讼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违法向该中心颁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监督权,遂于2013年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向被告邮寄了u0026ldquo;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u0026rdquo;,要求被告履行自行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即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u0026ldquo;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函u0026rdquo;(以下简称被诉回函)称涉案拆迁许可证并未违法。原告认为有证据可证明该证存在重大违法,被告的回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u0026ldquo;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函u0026rdquo;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撤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以涉案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主张被告应当u0026ldquo;自行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u0026rdquo;即撤销该许可。但经核实,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武汉**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行终字第000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被告2014年3月作出被诉回函前,(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因此,被告拒绝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回复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u0026rdquo;,u0026ldquo;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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