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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等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公告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李*、郦春梅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公告行为违法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李*以及郦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台北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邹**、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事处作为台北一村小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征收需要发布公告,拟对小区内树木进行保护性移栽。被告**事处认为该公告系拟进行树木移栽,而非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属于对他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但因其公告中已然列明施工时间、移栽地点、施工单位等确切信息,且该公告的对象是可数的,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告应具有可诉性,被告**事处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郦**、李**台北一村小区居民,在被告**事处发布移栽树木公告后,三原告认为该公告涉及的树木依法应属台北一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公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法律上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台北一村小区始建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该小区内的树木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来认定为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因行政行为标的之权属无法经法律法规推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杨**、郦**、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台北一村小区内树木拥有的合法财产权益,亦未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并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郦**、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李*、郦春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应用法条,违反法律法规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下设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所发关于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树木进行保护性移栽公告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辩称:台北一村的树木一直是辖区街道和园林部门进行种植和维护,上诉人无法证明对树木拥有其财产权益。房屋征收决定由区政府作出,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公告是对树木进行保护性移栽,也是执行房屋征收决定,与该小区搬迁的居民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杨**、李*、郦**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就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杨**、郦**、李*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对台北一村小区内树木拥有的合法财产权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杨**、李*、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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