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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武汉**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张**,被上诉人武汉**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邮寄EMS的方式向被**改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本市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被**改委于同年2月8日收到申请后,于2月13日向原告王**作出内容为“经查,我委按照程序与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联合以武发改投资(2012)37号文**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计划(详见附件)”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告王**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回复,答非所问,内容及形式均违法,故向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鄂发改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仍不服,诉至本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改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改委于2014年2月8日收到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13日向原告王**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意图在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无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能否提供,信息公开义务机关都应当作出回应,存有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王**认为被**改委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回复,被**改委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在查实没有原告王**要求公开的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后,将相关联的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计划(武发改投资(2012)37**)告知原告王**,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虽被**改委未在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基于被**改委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对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职责,其经检索发现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确不存在后,将关联文件向原告王**书面公开已经履行了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告知义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严重违法。为此请求,一是依法撤销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二是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是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答复的作出、送达及上诉人收到答复时间进行重新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申请书,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答复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该答复。另,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是全国法定的春节放假期间,2月15日,16日是法定双休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能否提供,信息公开义务机关都应当作出回复应。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发改委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实没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后,将相关联的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计划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虽未在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事实上已经做出了其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上诉人从2014年1月29日寄出申请,到2014年2月21日收到答复,扣除其期间的法定节假日9天,上诉人收到答复的时间在15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未违反上述关于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期答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市发改委是否有进行房屋征收项目立项批复的职责,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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