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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下简称区事业单位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区事业单位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时瑞,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下简称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区编委办公室列为中共党委机构,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被告系隶属于区编委办公室领导的工作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徐**将区事业单位管理局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起诉被告不适格。同时,因区事业单位管理局不是政府行政机关,该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原告要求江**法院全体人员回避,法院口头驳回申请。原告再次提出回避,并向市法院申请江**法院全体人员回避,在市法院未回复的情况下,原审作出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12年3号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有信息公开的职责。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区事业单位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事业单位管理局隶属于武汉市**制委员会办公室,属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在审理前未提出回避,审理中提出,法官经院长决定,口头驳回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徐**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国事登发(2012)3号)第三条规定,“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服务,……”。因此,本案中区事业单位管理局作为武汉市江**会办公室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是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其具有对事业单位登记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区事业单位管理局认为其不属于行政机关、没有信息公开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诉区事业单位管理局一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有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武汉**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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