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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发展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武汉市**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5月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区统筹办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拆迁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代发协议》”和“《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区统筹办针对该申请于同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杨**该信息可以向其公开,但因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并确保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安全,可以安排原告杨**进行现场查阅,而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信息。原告杨**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岸复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仍不服,认为被告区统筹办应按照其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政府信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应当尽量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提供信息,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保护信息本身不受损害。而政府信息因载体的不同,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对于以文书等形式存在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均属合理的公开形式。原告杨**申请公开的“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拆迁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代发协议》”及“《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属于被告区统筹办可以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因台北一村小区的房屋征收工作尚未完成,书面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可能不正当的影响行政效率。被告区统筹办提出同意原告杨**进行现场查阅但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抗辩理由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回复》自相矛盾,刻意曲解法律、意图蒙蔽群众;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公开方式“书面快递”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按上诉人所要求的方式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辩称:因上诉人要求公开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确保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安全,上述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出,而且答辩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辩人的答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区统筹办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区统筹办申请公开的“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拆迁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代发协议》”及“《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因台北一村小区的房屋征收工作尚未完成,书面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可能不正当的影响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应当尽量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提供信息,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保护信息本身不受损害。而政府信息因载体的不同,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对于以文书等形式存在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均属合理的公开形式。被上诉人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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