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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不服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湖北省**民法院起诉。湖北省**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和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硚口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曲红亮、陈*参加诉讼。双方庭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硚口区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硚政征补(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该决定书称:座落于硚口区解放大道353号1单元5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硚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原告在征收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u0026ldquo;武**四中学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u0026rdquo;(以下简称涉案补偿方案)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征收,并告知原告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方案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904319元、装饰装修补偿30693元、其他设施补偿5748元、房屋搬迁补偿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7674元、货币补助180864元,合计1130298元;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长华玉带项目住宅房源及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904319元、装饰装修补偿30693元、其他设施补偿5748元、房屋搬迁补偿1000元,另按涉案补偿方案给予原告产权调换建筑面积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中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2558元计付,具体给付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计算、结清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出涉案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孙**当庭诉称:原告夫妇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武汉市硚口区艺林教育咨询室,原告之妻张**为该咨询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硚口区政府2014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被诉补偿决定。原告因害怕受到征收方大门口暴徒恐吓未在签约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评估公司未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师未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评估方法错误,被告干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伪造选定评估机构的统计数据、未公示房屋调查结果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该决定书或分户补偿情况、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此外,2014年4月时涉案房屋所在地段100平方米房屋租金为3000元/月,高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偿金额;原告搬家实际开支为10000元;原告2013年7月至9月装修支出155280元,按300元/平方米补偿显失公平,且原始发票在涉案房屋拆除中已遗失;涉案房屋为商住两用楼,原告五楼的房产有经营事实且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应属商业门面,但未获得住改非补助;未计算原告因征收方暴力拆迁于2014年4月被迫停业的停业损失;未对原告多次申请调查的未登记房屋建筑,即一楼的3平方米车棚进行补偿;而且原告未在签约期内签约是因为补偿不公,补偿方案对签约奖励的规定不公平,应当对所有为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故还应当给予原告房价10%的签约奖励。由于被告没有进行评估或市场调查,无视原告房产地段、无物业费、无电梯、低公摊等优势,对原告房产评估价仅8839元/平方米,低于盛世滨江和融侨锦江等类似房产1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被诉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硚政征补(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资料16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结婚证;3.武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产权证、硚国用改(2012)第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件收件和房屋安置单;4.被诉补偿决定、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5.亿房网登载的融侨锦江与盛世滨江楼盘房屋报价;6.刘**承诺照片;7.硚口区政府网上投诉及处理结果;8.手稿;9.商业门面、商铺和商业街商铺的网络解释;10.报告撰写人之一为贺*的涉案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11.涉案房屋照片7张。

被告辩称

被告硚口区政府书面辩称:被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承办世界中学生田径锦标赛,加强四中周边环境建设,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四中学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征收签约期为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登记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登记用途住宅、实际用途教育咨询。前述调查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原告未在征收签约期内申请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经依法选定的武汉国**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补偿评估综合单价为8839元/平方米、装饰装修剩余价格30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单价每月25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后,公示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转交原告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原告未提供应享受困难补助的证明材料,未在征收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涉案补偿方案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征收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该决定公平合法,包括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并告知了原告救济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涉案房屋登记用途为成套住宅而非生产经营性用房,故依法无须给予停产停业损失;涉案房屋位于5楼,明显不属于商业门面,不符合《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可以给予适当补助u0026rdquo;的情况;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单价按300元/平方米补偿经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涉案征收决定;2.涉案补偿方案;3.前两份文书公告照片1张;4.武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产权证及硚国用(改2012)第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布照片1张;6.孙**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7.武**四中学周边地块改造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协商意见书及公告照片1张;8.选定评估机构结果公告、统计表及公告照片1张;9.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告照片2张;10.报告撰写人之一为吴*的涉案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房屋装修价格咨询评估单、临时安置补偿费咨询评估报告;11.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及录像截图2张;12.谈判协商笔录3张;13.敦请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公告及公告照片;14.被诉补偿决定、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前两份文书公告照片1张、被诉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4张。

被告还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依据。

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否认分户评估报告曾向其送达,被告经法庭允许补充提供了反映送达过程的完整录像,并在第二次开庭中供原告质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全部公告均不合法,其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或是否向原告送达,证据7、13公告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协商意见书未送达原告,对统计结果有异议;评估公司未进行实地勘测,原告之子2013年9月7日到外地上大学,但也出现在了分户评估报告的照片中;对证据1、2和被诉补偿决定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征收涉案房屋并非出于公共利益,征收行为不合法,且被诉补偿决定未依法公告;分户评估报告到2015年房屋被拆除前才送达原告,证据11中的截图是2014年6月24日原告夫妇在拆迁办会议室的情景;证据10及12为被告伪造,证据10与原告持有且不记得来源的分户评估报告签字评估师笔迹不同,撰稿人之一也不同,证据12所反映的协商过程原告夫妇都没有参加,只电话联系过,且刘**作为征收人员,不能同时作为社区工作人员签字。

被告对原告证据2、4、证据3中涉案房屋两证及证据1中2015年2月8日以前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多次磋商,涉案补偿决定已经依法作出、公告并向其送达,但认为证据1中的其他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的收件单及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有异议。被告还认为原告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商业门面,其参照的楼盘与涉案房屋地段、新旧、土地性质等均不同,广告价格也缺乏可比性;韩**办事处答复中的u0026ldquo;征收令u0026rdquo;指征收决定而非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属于政府职权,个人无权对作出时间作出任何承诺;原告证据10与被告证据10不一致,但记载的评估单价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分户评估报告虽署名的撰稿人之一不同,但作为由同一评估机构的相同评估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同一评估结论,其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除2015年2月8日以前4段录音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涉案房屋两证复印件内容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证据3中收件单关于已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协议的记载无法核实,故对该收件单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办世界中学生田径锦标赛,加强四中周边环境建设,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四中学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管理办公室,签约期限为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前述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经入户调查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登记产权人为本案原告,登记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登记用途住宅,实际用途教育咨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硚国用(改2012)第764号。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后,其复核及修改情况于2014年4月14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2014年4月14日至同月17日,被征收人以投票形式、协商选定武汉国**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及统计表于同月18日公布。2014年4月19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查。同月22日,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告。2014年6月24日,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该报告告知了对该报告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时限与方式,记载的涉案房屋价值评估单价为8839元/平方米,与被诉补偿决定的认定相同。至2015年2月9日,因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征收签约期内申请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未提供应享受困难补助的证明材料、在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申请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评估、亦未在征收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据相关调查结果、评估报告等材料,按照涉案补偿方案作出了被诉补偿决定,并于同日公告。原告之妻张*利于次日代原告签收。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武汉市**硚口分局向原告之妻颁发了武汉市硚口区艺林教育咨询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涉案房屋,经营范围为书法、美术、围棋、艺术咨询服务及文化用品销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3号楼房于被诉补偿决定送达后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作为区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超越其法定职权,且涉案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在被诉补偿决定作出并公告前,房屋调查及复核结果、协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已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告后,武汉市**管理办公室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并非住宅,认为其妻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装修评估价过低、搬迁补助过低,但除两证和营业执照外,原告未提供应享受其他额外补助的证明,或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在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原告与武汉市**管理办公室确实未能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经该办公室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虽对被诉补偿决定中除其他设施补偿外的各项金额均有异议,但现有证据证明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告虽不承认分户评估报告已向其送达,但其持有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事实与其陈述相矛盾,故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报告已经依法送达,可以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

2012年12月3日公布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商业门面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差额的50%,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u0026rdquo;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并非住宅,并提交了u0026ldquo;百度百科u0026rdquo;中u0026ldquo;商业门面u0026rdquo;的解释,要求本院予以参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释,u0026ldquo;商业门面u0026rdquo;是u0026ldquo;位于道路一侧的临街的独立式房屋,特指用于商业用途的房屋u0026rdquo;,即u0026ldquo;临街底层房间u0026rdquo;,实际上支持了被告关于涉案房屋位于5楼、不应获得前述住改商补助的主张。因此,被告按住宅标准对涉案房屋给予补偿合理合法,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作为登记为住宅的商业门面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原告应当同时获得住改商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安置房指标补助等项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诉补偿决定未补偿其向涉案房屋开发商购买的车棚违法。但按原告自述,该车棚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3号1单元1楼走廊,独立于涉案房屋,并非由该房屋改、扩建而来,故被告认为此车棚不属于涉案房屋未登记建筑面积确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在被诉补偿决定作出前未依法公告过任何文件、被告非法干预评估工作等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硚政征补(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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