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肖迎春、肖**与武汉**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迎春、肖小凤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肖**等三原告于2000年在新洲区孔*米筛村小学就读。因三原告的父亲肖**未交教育附加费,学校未给肖**等三原告发课本。后肖**找到孔*教委,教委要求交500元教育附加费才发课本。肖**交钱后,三原告直到学期结束仍没有领到课本。此举给三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成绩下降、情绪低落、性格孤痴、肖**被迫留级一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教育局辩称:1、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计算,……”。肖**三原告所诉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发生在2000年,距今已达十余年,其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时效。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肖迎春、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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