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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林*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林*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陂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李**、武汉恒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但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武**管局、黄陂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人武**公司的委托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但林*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栋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征信问题,但林*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该房屋尾款,被告黄**管局注销了但林*的备案合同。2014年1月13日武**公司与第三人李**签定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2014年2月13日,黄**管局根据第三人李**提交的材料,给李**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武**管局据此为其颁发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武**管局、黄**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申请审核表。

证据2、中国工商**业部情况说明、中国工商**汉汉口支行证明。

证据3、房屋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登记)。

证据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证据5、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6、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

证据7、购房发票、交款通知书、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

证据8、恒**司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证据9、收件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黄**管局、武**管局给第三人李**登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但林**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恒达.盘**X栋X号建筑面积为324平方米的房屋,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为黄093019516。2014年2月13日,被告武**管局未经原告同意却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李**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恒达.盘**X栋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但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但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证据2、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黄陂区房管局房屋限制信息表。

上述证据证明:但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

证据4、黄陂区房管局房屋转移登记表。证明但林*经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

证据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汉市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申请审核表上签名不是但林*的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武**管局辩称:1、2013年12月17日,原告但林*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不能支付房屋按揭贷款而申请退房,经第三人武**公司同意,被告武**管局受理了但林*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申请,并注销其备案合同的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但林*与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但该登记因但林*申请撤销而撤销,但林*与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武**公司有权对该房屋另行销售。武**管局在审查第三人李**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申请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资料齐全,内容真实,依法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但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管局辩称:辩称意见同被告武**管局。

第三人李**述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但林*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被告黄陂区房管局备案,但因但林*一直未交清房款,且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武**公司与但林*解除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又因但林*之父欠李**之子(鲁建国)钢材款,但林*之父承诺以武**公司的房屋首付款抵偿所欠钢材款。2013年10月19日王*委托武汉龙**限公司交清了涉案房屋尾款780,000元后。武**公司与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更名手续,2014年2月13日李**据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但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但林*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130,000,0元首付款,房屋尾款780,000元未付清。

证据2、承诺书、承诺函、(2014)鄂黄**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但林*之父但昭巨向武汉龙**限公司承诺如无法还清货款,则以不低于400,000,0元的涉案房屋作抵偿。同时证明原告但林*对但昭巨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委托书、公证书、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但昭巨、但林*欠王钢货款,其自愿以恒达.盘龙湾桂苑102栋-1-3层5室房屋首付款冲抵部分欠款,并委托鲁**代为售房,收取售房款。

证据4、王*、鲁**出具的情况说明、汉口**回单、武**公司的收条。证明2013年11月1日武汉龙**限公司向武**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尾款,该公司出具收条,并承诺知晓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给鲁**,配合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

证据5、购房发票、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李**与武**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更名手续,武**公司向李**出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2月13日,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武**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先卖给原告但林*,但其未能交清房款,而自愿解除购房合同,武**公司协助其办理了申请撤销购房合同手续。之后,但林*、王*要求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李**交清了房屋尾款后,武**公司配合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程序合法。但林*明知上述行为,且称不知其购买合同被撤销,显然与事实不符,滥用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武**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

证据2、但林*与鲁**之间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

证据3、武汉龙**限公司的付款说明、汉**行电子回单。

证据4、武汉**峰建材经营部王*的情况说明。

庭审中,被告武**管局、黄**管局、第三人李**、武**公司对原告但林*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不应采信;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但林*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5鉴定程序不合法。

原告但林*对被告武**管局、黄**管局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审核表上不是但林*的签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三人李**、武**公司对被告武**管局、黄**管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但林*对第三人李**的证据1、2持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武**管局、黄**管局对第三人李**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武**公司除对证据2中的承诺函和承诺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但林*对第三人武**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武**管局、黄**管局对第三人武**公司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对第三人武**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但林*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2、3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4、5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存在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

被告武**管局、黄陂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提交是证据1与案件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案件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案件缺乏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3、4与案件存在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但林*(学生)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栋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林*之父但昭*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30,000,0元,余款780,000元准备办理按揭贷款。因征信问题,但林*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该房屋尾款。2014年1月7日,黄**管局注销了但林*与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备案合同。同年1月13日武**公司与第三人李**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之后武**公司向被告黄**管局提交了黄X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交易授权委托书、韩华东、李**的身份证、武**公司商品房权属证明、李**购房发票(208,000,0元)、办证缴费发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材料。2014年2月13日,黄**管局给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武**管局据此为其颁发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林*认为两被告擅自将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李**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本案涉及抵押、买卖、委托等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告知原告但林*先行解决民事纠纷,但林*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人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黄**管局提交了黄093019516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交易授权委托书、韩华东、李**的身份证、武**公司商品房权属证明、李**购房发票(208,000,0元)、办证缴费发票,经审查黄**管局认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办证条件,而予以登记,武**管局据此为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但林*请求撤销被告武**管局给第三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但林*请求撤销被告武**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李**位于武汉市黄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恒达.盘龙湾桂苑X栋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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