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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要求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履行房屋准建(改建)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要求被告公开通城大道西屋台村路段路户姚**、姚**等八户新建、改建房屋的行政审批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原告申请的要求直接向其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以证明已收到上述文件的事实。

2、电信业务登记单、固网市话详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姚**以电话答复的方式告知其所申请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3、西南新城组群控规导则用地布局方案图(蔡甸区),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居于限建区的事实。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区委、蔡甸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蔡*(2004)7号文件)等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234平方米)座落在武汉市蔡甸区西屋台村姚家集10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在修建通城大道时,于2011年7月6日将其中约90平方米的房屋(位于通城大道路边西侧)挖垮,但不准原告在原地重建。在2010年7月至2012年间,在该同一地段居住的其他农户中,却有部分农户被批准新建、改建。由于这些农户被批准建房的法定条件及理由,与原告的生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国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要求其公开有关批准建房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公开,也未作出书面答复,现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国土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公开通城**村路段的姚**、吕烈桥、姚**新建房屋和姚**、胡**、姚**、姚**、姚**改建房屋的行政审批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获取信息方式栏填写:直接向申请人公开)及附件、特快专递回执,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上述文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我局已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了原告姚**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我局规划行政许可的事项,但自《中**区委、蔡甸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蔡*(2004)7号文件)于2004年7月28日施行后,我局根据文件精神,按规划要求在两城(蔡甸城关、常福新城)范围内,已暂停审批私人宅基地、新建私人住宅及翻新改造住宅。故我局并未对原告诉称的姚**等8农户新建、改建房屋实施规划行政许可,因此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我局已于2013年11月20日以电话答复方式,将以上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通话内容与被告答辩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信业务登记单、固网市话详单不能证明语音通话的内容,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规划修建的通城大道途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西屋台村。2011年7月6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座落于通城大道路边西侧的房屋(蔡甸街西屋台村姚家集10号)的部分建筑挖垮。此后,原告拟在原址上对被挖垮的建筑进行重建时,因不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息信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的请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虽然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申请所要求的形式直接向其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姚**书面公开蔡甸区**台村路段路边的姚**、吕烈桥、姚**新建房屋,和姚**、胡**、姚**、姚**、姚**改建房屋的行政审批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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