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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石市**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黄石市**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于2014年1月23日向黄石市**管理局投诉,怀疑其四个月前在黄石市平民百姓药店购买的康**三文康软胶囊(康地牌三文康软胶囊,批号20121102)和百合牌大豆卵磷脂软胶囊(批号20130502)是假冒伪劣产品,希望查实。当日,黄石市**管理局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单位黄石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及库存均未发现李**所投诉批次的产品,执法人员对库存的其他批次的该产品各1瓶(批号分别为20140102,20131203)进行抽样检查。后经黄石市**管理局参与协调,同年1月27日,黄石市**有限公司与李**达成和解,给予李**300元退款。同年4月15日,黄石市**管理局对黄石市**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石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康**三文康软胶囊(康地牌三文康软胶囊,批号20121102)系青岛康**限公司委托广州长**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不属实,依据《**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医药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740元及罚款5000元的处罚。同年7月24日,黄石市**管理局向李**作出《关于投诉回复》,告知其投诉的康**三文康软胶囊(康地牌三文康软胶囊,批号为20121102)属不符合法定要求保健食品,黄石市**管理局已依法对经营该产品的企业作出相应处罚。同年10月22日,黄石市**管理局向李**发放了举报奖励款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还认定,黄石市**有限公司向黄石市**管理局提供的出库单,其中记载了购进李**所投诉产品的日期、数量、价格、批号等。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李**要求黄石市**管理局公开康地牌三文康软胶囊检验报告单的诉求。根据国家标准《GB/T27404-2008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食品理化检测》规定,送样量不能少于测试用量的三倍,李**投诉的产品,因送样量无法满足检验样品的要求,故黄石市**管理局无法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检测,无法形成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黄石市**管理局主动公开鄂黄健行罚(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黄石市**管理局申请过公开鄂黄健行罚(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李**亦在庭审中承认其未向黄石市**管理局申请过公开该处罚决定;且根据湖北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不予公开相关信息:……(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履行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义务和索证索票手续,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现黄石市**管理局已提供证据证明黄石市**有限公司提供了进货凭证和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证件,不知道所售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故是否对该类信息予以公开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黄石市**管理局未予公开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2014年8月11日起施行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关于李**要求黄石市**管理局就不公开被投诉产品的检验报告单与超过时间反馈回复其所举报的产品信息及黄石市**管理局应奖励而未对其奖励等进行书面说明的诉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应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黄石市**管理局在接到李**投诉举报当日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单位对相关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4年1月27日组织李**与被投诉单位进行协调,李**已领取了退款,后黄石市**管理局又于同年4月15日作出鄂黄健行罚(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投诉单位进行了处罚。显见黄石市**管理局实际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另外,李**已于2014年10月22日领取黄石市**管理局发放的100元举报奖励款,故不存在李**所陈述的应奖励而未奖励的问题。至于李**要求黄石市**管理局作出书面说明的诉讼请求,黄石市**管理局未予说明不对李**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判定李**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公开假冒伪劣产品检验报告与对售假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对因其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对平民百姓大药店包庇行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举报产品检验报告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亦未按照要求提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时属于可公开可不公开的范围;本机关工作人员不存在失职及对黄石**药公司包庇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于2014年9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7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复决字(2014)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黄石市**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李**领取奖励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的规定,驳回李**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提出要求公开假冒伪劣产品检验报告与对售假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黄石市**管理局因李**所投诉的产品送样量无法满足检验样品的要求,故未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客观上亦未形成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书。且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黄石市**管理局提出过公开鄂黄健行罚(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而黄石市**管理局基于被投诉单位黄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从合法渠道购进产品的进货凭证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证件、资质证明等,综合认定被投诉单位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故在确认被投诉单位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前提下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鄂黄健行罚(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情形不受《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约束力,而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范畴。故黄石市**管理局未公开鄂黄健行罚(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尚不构成违法。综上,李**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李**提出要求黄石市**管理局对因其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对平民百姓大药店包庇行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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