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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材公司与黄石市人民政府、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石**材公司不服黄石市人民政府、黄石**源局为黄石**限公司颁发黄国用(2000)字第091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鄂**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黄石**限公司、黄石**源局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公司仍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9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4)鄂行监三申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4年10月30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4)鄂行监三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材公司诉称,1986年8月12日,黄石市物资局将诉争的新下陆6号硫酸仓库地块划拨给其公司。其公司于1996年取得了该地块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建筑物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抵押登记。而黄石市人民政府、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进行地籍调查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黄石**限公司颁发了黄**(2000)字第0911号土地使用证,将其的土地颁给了该公司,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石**)总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黄石**源局发出《关于燃料有限公司与市**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说明了讼争地块重复发证的情况,而当时黄石**限公司与黄石**材公司的董事长均为石文才。黄石**源局于2003年6月18日发出的《告知书》明确告知黄石**材公司涉案土地已登记在黄石**限公司名下,并颁发了黄**(2000)字第0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对黄石**材公司颁发的黄石国用(2002)字第5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登。由此可见,黄石**材公司应当于2003年6月收到《告知书》时即已知晓黄石市人民政府和黄石**源局向黄石**限公司颁发黄**(2000)字第0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黄石**材公司于2012年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石**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石**材公司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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