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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明与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1月7日,阳新县人民政府根据王**的土地登记申请、阳新县**民委员会的证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和审批意见,为王**颁发阳集用(2013)105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文明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是其老辈留下来的自留地,阳新县人民政府违反农村宅基地相关规定为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阳集用(2013)第105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王文明诉称阳新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属其宅基地或自留地,其未提供农村土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证明,即使目前部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应该由其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土地使用证明,王文明亦未提供,其提供的证人关于讼争土地权属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故王文明称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王文明与阳新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王文明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文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文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政府对农户自留地至今未颁发使用权证书,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诉争地块系其从1962年使用至今的自留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阳新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阳集用(2013)第105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阳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王文明无诉争地块的相关权利凭证,与颁发阳集用(2013)第105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的述称意见同阳新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王文明不服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阳集用(2013)第105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需承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于王文明既未提交诉争地块的相关权利凭证,也未提交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王文明提交了多名村民的证言,但因大部分村民未出庭接受质证、出庭的村民证言前后矛盾,亦不能作为其为合法原告的证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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