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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胡*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袁**系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庙宇垴蒋家湾村民。袁**与丈夫胡**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胡**、二女儿胡**、三女儿胡*。1993年8月胡**因病去世。2012年3月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经黄石市下陆区发展改革物价局登记备案(该项目建设地点为长乐山工业园,计划用地500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12年9月5日黄石市规划局根据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划定下陆区长乐山工业园大广高速连接线以南A12路以西地块用地范围线(红实线为用地红线(含拆迁线),用地面积229806平方米,经虚线为城市代征道路线和代征城市绿地线(含拆迁线),其中:代征城市道路用地面积29631平方米,代征城市绿地面积6784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予以拆除)。此划定用地线仅供申报土地用地指标及拆迁之用。2012年12月9日经中共**区委员会、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负责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规划经线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1月31日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甲方)与胡*、胡**(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一、房屋(建(构)筑物和附属物)位置、结构、面积及用途。乙方被甲方征收的房屋(含附属建筑)位于庙宇垴社区地段,为砖混结构,贰层,建筑面积30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75.29平方米,用途住宅。二、安置补偿方式。1、还建房安置:主体建筑以还建房方式安置,甲方安置乙方的还建房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有色职工医院以南处长宇新城项目规划经线内,共肆套,36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贰套,80平方米贰套。以上房屋分配按抽签方式进行。乙方还建安置面积多于征收主体建筑面积54平方米,由乙方补款97200元给甲方;……。2、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壹拾伍万柒仟贰佰玖拾元(人民币157290元)。3、房屋过渡费:还建房屋过渡期为18个月,按主体房面积275.2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计算,金额9910元。如超过18个月未交房,超过时间的过渡费由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给予乙方补偿,直至交房为止。4、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书资金5000元,搬家及房屋拆除补助费2000元,五线迁移等搬迁到位补助3000元。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2013年2月5日胡*从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领取征收补偿款30000元整;2013年3月16日胡*从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领取征收补偿款75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05000元。2013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下陆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局”,其职责是拟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含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蒋家湾和刘*二湾房屋征收工作)等职能,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从2013年5月16日起只承担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工作。2013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下陆区庙宇垴社区集体农用地9.3851公顷(其中耕地5.637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1226公顷;同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下陆区庙宇垴、长乐山社区集体农用地9.3634公顷(其中耕地7.053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3920公顷。2013年8月24日袁**、胡*居住的房屋被拆除,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姓名为胡**。2013年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强行损害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2013年1月31日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胡*、胡**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袁**、胡*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与土地征收人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中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依法成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袁**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袁**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袁**、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具有特定性、单方性和外部性等特征。而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之间的拆迁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属于合同法调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其房屋的权利,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其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袁**、胡*房屋的行为。该房屋系由黄石**拆迁公司拆除,故袁**以其为原审被告起诉错误。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民事合同,袁**、胡*同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胡**同下陆区长乐金融物流园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中就涉案房屋面积、安置补偿、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并且协议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到位。涉案房屋被拆系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约定理解不一而引发。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拆除房屋的行为由下陆区人民政府强制所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显属错误,应予退还。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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