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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徐**与黄石**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徐**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0)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石**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湖北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叶*、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姚**、徐**夫妻关系,原均系湖北师范学院的职工。1999年12月31日,两人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房改房的形式购得湖北师范学院在黄石港区斗笠山5-16号的住宅房屋一套,并以徐**的名义在黄石**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7月24日湖北师范学院向黄石**管理局提交了一份《房产证注销申请》及一份签名为“徐**”的《申请报告》,两份申请内容均为:徐**因调离湖北师范学院到广东惠州工作,所购房改房退还该院,要求注销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该院还向黄石**管理局提交了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同年8月4日,该局依据上述材料注销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姚**、徐**知晓后遂于2010年7月13日以该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石**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其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判令该局重新为其颁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赔偿其所有办证费用等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根据我国办理房改房注销登记及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及文件精神,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询问房屋所有权人,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事项,并经权利人签字承诺。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姚**、徐**在2010年7月28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于同年7月15日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宣告徐**个人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二份、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退房承诺一份、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房屋装修和补偿的申请和说明一份等四份材料无效;2、确认黄石港区斗笠山5-16号(建筑面积为99.9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仍然归二人共同所有;3、湖北师范学院立即办理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给二人的相应手续,并承担房屋过户的所有办证费用。同年12月2日,黄石**人民法院作出(2010)港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因湖北师范学院不服提出上诉,后经黄石**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二人要求:判决确认徐**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注销房屋产权证《申请报告》、借住房屋《申请报告》、《关于要求给予房屋装修补偿的申请和说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退房《承诺书》无效;原来的第2项请求不变;原来的第3项请求增加要求湖北师范学院赔偿2万元损失。2012年7月30日,黄石**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徐**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后,黄石**民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石**民法院依湖北**民法院指定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12)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管理局是具有房屋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根据该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正在施行的**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在本案中,黄石**管理局在对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前,既未当面询问徐**及湖北师范学院并制作询问笔录归档保留,也未进一步核查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并向房屋共有人即姚**调查,忽略了该房屋系房改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事实,仅凭湖北师范学院提交的、签名为“徐**”的《申请报告》及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直接注销了姚**、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严格依照**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房屋注销、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谨慎履行全面调查核实申请事项及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程序,并因违反了该法定程序而导致侵犯了申请人或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处分权的行使,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相关民事案件审结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支持姚**、徐**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主张及关联诉求,故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注销的现状应予支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已无撤销的内容,故而对姚**、徐**要求黄石**管理局重新为其颁发黄石市黄石港区斗笠山5-16号99.93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其所有办证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石**管理局于2009年8月4日注销姚**、徐**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斗笠山5-16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姚**、徐**第2、3项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姚**、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而黄石**管理局在徐**受到胁迫且未经姚**同意的情况下,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予撤销。

黄石**管理局答辩称,其经徐**的申请注销涉案房屋登记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姚**、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师范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姚**、徐**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28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7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负有调查核实房屋权属及申请人真实意思的义务。而黄石**管理局在进行注销登记时既未对房屋权属性质进行审查,也未向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调查,仅凭湖北师范学院提交的签名为“徐**”的《申请报告》及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直接注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予撤销。该行为被撤销后,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登记自然生效。至于是否应为姚**、徐**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及是否能收取办证费用则应由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办申请后审查决定,法院的司法权只能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或错误地行使行政权时进行监督及干预,故本院对姚**、徐**请求判令黄石**管理局重新为其颁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赔偿其所有办证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姚**、徐**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及关联诉求在民事诉讼中未得到支持,但此不能成为行政审判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障碍,而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也不能成为民事审判确定该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障碍,故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已无撤销内容为由对黄石**管理局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黄石**管理局于2009年8月4日注销姚**、徐旭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斗笠山5-16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99私73994号)的行为;

三、驳回姚**、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50元由黄石**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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