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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志、严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西**安分局接到涉嫌吸毒的匿名举报后,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和平街路口附近找到王**并将其口头传唤至该局澄月办案区。随后,对王**涉嫌吸毒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王**承认其于2014年5月11日晚上20时许用烤吸的方式吸食过毒品。2014年5月13日下午,通过生物样本检测,反映出王**的尿样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王**曾吸食毒品,王**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样板照片上签名确认。另王**曾于2007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11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麻*被强制隔离戒毒。据此,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认定王**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并于次日向王**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不服该决定,向黄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西**安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王**仍不服,故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西*(警一队)行强戒决字(2014)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的,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根据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尿液检测结果,可以确认王**吸食毒品的事实,故王**认为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曾因吸毒先后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现再次吸食毒品,认定王**系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对王**作出为期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据其职权作出的西公(警一队)行强戒决字(2014)3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西公(警一队)行强戒决字(2014)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其未戴眼镜。盲目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材料上签字,另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尿检板及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有吸毒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答辩称,王**吸食毒品并严重成瘾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了其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所作的尿检检测结果对该事实也进一步予以印证。王**上诉提出其在询问笔录及尿检检测结果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表达自己看不清楚,也未要求进行宣读,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尿检板及录像资料,但王**已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对检测结果予以认可。综上,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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