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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仿与武汉**储备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仿诉被告武汉**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备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危**、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胡*,被告**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原告喻*仿向被告**备中心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备中心于同年9月1日对原告喻*仿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备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喻*仿向被告**备中心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备中心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备中心对原告喻*仿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3、被告**备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备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

原告诉称

原告喻*仿诉称,2002年开始,原告喻*仿租用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厂前菜场房屋进行生产经营。2004年1月1日,原告喻*仿在租赁房屋所在地注册青山区厂前喻*仿废纸收购站。2010年下半年,原告喻*仿经营地块开始进行拆迁,租赁房屋受损,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喻*仿找出租人协商,要求进行补偿,遭到出租人的拒绝。此后,原告喻*仿了解到被告**备中心于2010年9月申请办理了《拆迁许可证》,获准对原告喻*仿经营地块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喻*仿还了解到被告**备中心已经与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喻*仿租赁房屋进行了一定补偿。2014年8月4日,原告喻*仿向被告**备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青山区青王公路(厂前片核心区)拆迁(拆迁许可证号: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7号)过程中,对于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的补偿安置情况。2014年8月6日,被告**备中心签收原告喻*仿提交的书面申请。2014年9月1日,被告**备中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喻*仿。被告**备中心在答复书中,以被告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并且被告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属于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对原告喻*仿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备中心拖延法定答复时限,对自身职能及信息性质的认定都存在错误,属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青山区青王公路(厂前片核心区)拆迁(拆迁许可证号: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7号)过程中,对于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的补偿安置情况。

原告喻*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喻*仿主体资格适格;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拆迁公告武土资规拆公字(2010)第107号;3、房屋租赁合同;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4证明原告喻*仿有权向被告**备中心了解相关拆迁补偿信息;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喻*仿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备中心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安置信息;6、EMS回单;7、EMS邮件查询单;证据6、7证明被告**备中心于2014年8月6日签收了原告喻*仿的申请;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备中心于2014年9月1日答复原告喻*仿,不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备中心辩称,1、我中心系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同时,我中心也不属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并不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喻五仿的起诉应予驳回。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说明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我中心与被拆迁人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民事上的可诉性。故此,我中心与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属民事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综上,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也非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资格。我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喻五仿作出答复,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喻五仿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喻*仿对被告**备中心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备中心虽对原告喻*仿进行了答复,但其作出答复的内容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备中心对原告喻*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迁人,与本案原告喻*仿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备中心收到申请表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原告喻*仿填写的时间并不等同于被告**备中心收到的时间;因证据6没有原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是打印的回执单,没有加盖EMS的查询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备中心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喻*仿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备中心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通过回复进行说明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喻*仿提交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能证明原告喻*仿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证据5系原告喻*仿向被告**备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被告**备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喻*仿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系原告喻*仿向被告**备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EMS邮寄单及查询的邮件送达情况,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喻*仿于2014年8月5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备中心于2014年8月6日签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备中心针对原告喻*仿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被告**备中心提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备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对原告喻五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证明其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仿于2009年租赁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的厂前菜场房屋进行经营。2014年8月5日,原告喻*仿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备中心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备中心公开青山区青王公路(厂前片核心区)拆迁(拆迁许可证号: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7号)过程中,对于武汉市青山区冶南副食品市场的补偿安置情况。被告**备中心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喻*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市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条例第37条规定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该协议书内容不属于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喻*仿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政部、中**银行联合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用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因此,土地储备机构是对土地供应进行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行使的是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备中心作为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对其在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喻*仿要求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被告**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民事协议,不是其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被告**备中心的公开范围。被告**备中心答复原告喻*仿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属于其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备中心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喻*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备中心辩称其于2014年8月12日才收到原告喻*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鉴于被告**备中心答复内容合法而其答复期限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储备中心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喻五仿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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