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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石**开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明、柯*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术开发区公安局(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于2012年3月10日对原告胡**作出金*(**一队)行决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是:2012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胡**在位于黄金山开发区金山街道鹏程村王茂堂湾十三组2号陈**家盗窃窗户铝合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胡**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报案人陈**的报案材料;

2、证人王*的证言;

3、胡**的陈述;

4、物价局的鉴定结论;

5、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书;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在黄金山开发区拆迁民房捡废品,在拆迁过的废墟处下了两根铝合金窗料,被本湾人殴打并报警。被告民警把原告带去后,在未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原告吊起来拷打,致使原告至今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被告要求交纳5000元罚金,原告亲戚送交被告后,被告未出具任何手续。

综上,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留、殴打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送达原告治安处罚决定书而对原告实施治安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收受原告5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3、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6日并被非法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黄劳教决字(2012)第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非法拘留原告6日,并原告遭受殴打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出具任何手续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

4、黄石市公安局在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5、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及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31029)。

6、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001)。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胡**因于2012年3月10日盗窃行为,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决定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期间,该分局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因盗窃行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于2012年3月16日撤销了2012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黄石市**委员会对胡**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劳动教养前已执行拘留6日折抵劳动教养的时间。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三、原黄**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有其本人签名。另外该分局并未对原告作出罚金5000元的决定,且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已被分局自行撤销,该诉请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认定原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诉称有办案民警对其殴打,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于2012年3月10日9时许到黄石市黄金**王茂堂湾十三组捡拾废品时,看到一无人居住被政府征用的居民房上有铝合金窗户,遂用工具卸下该房屋六个窗户的铝合金,后被村民抓获并报警,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即出警将原告带至该局

询问。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在经过调查证人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并将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金*(**一队)行决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告胡**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执行拘留期间,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又查明,原告在2012年1月9日因盗窃大冶市绿色佳园小区1栋五楼的铝合金窗户被大冶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故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认为胡**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金*撤字(2012)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局于2012年3月10日对胡**的治安拘留决定,同时报黄石**委员会对胡**进行劳教教养。黄石**委员会根据胡**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认定胡**盗窃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黄劳教决字(2012)第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胡**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原执行的行政拘留6日折抵劳动教养6日。胡**于2013年3月9日劳动教养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黄石**开发区公安局信访,认为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于2013年3月10日对其非法拘留并罚款5000元,劳动教养一年,两名警殴打他成内伤,要求国家赔偿并追究民警责任。胡**对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又向黄石市公安局信访要求复查。黄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9日向胡**出具编号:2014-001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对胡**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合法公正;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办案民警殴打并罚款5000元的事实;原黄**教委对胡**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后,胡**不服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应视为自动放弃。胡**对此答复意见书捺印签收。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没有收到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作出的金*(**一队)行决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5000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

还查明: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更名为黄石**开发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于2012年3月10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以原告存在盗窃的违法事实而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6日后,因又查实原告在此前亦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故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遂撤销对原告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转由黄石**委员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作出的金*(**一队)行决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签名处有原告胡**本人的签名并捺有手印,说明原告已知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且该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原告在之后的劳动教养执行期间,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限制影响其提起复议或诉讼,但在其劳动教养期限于2013年3月9日届满后,仍然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权。况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亦可证明原告至迟在2013年10月29日已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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